原告:丁扣珍,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理人:刘斌,男,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男。
原告丁扣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399.36元、伙食费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乘坐141路(牌照为沪D7XXXX)公交车时,因驾驶员陆胜波驾驶不稳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查陆胜波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再另行主张伙食费。综上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受损,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确系在乘坐被告公司的141路公交车时受伤。事发时,陆胜波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由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67,286.5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93元、住院用品费88.40元,要求一并处理。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城镇标准;认可营养费30元每天、护理费40元每天;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陆胜波驾驶的141路(牌照为沪D7XXXX)公交车时倒地受伤。为治疗原告伤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6,845.0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93元、住院用品费88.4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丁扣珍于2017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丁扣珍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扣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腰椎滑脱等,现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椎体成形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手术)营养15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小结、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陆胜波驾驶的公交车时,因陆胜波驾驶车辆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的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7,5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4、物损费,虽然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5、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间,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260,399元;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级、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相当的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0、住院用品费及住院伙食费,均系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损害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6,845.05元、残疾赔偿金260,399.3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住院用品费88.40元、住院伙食费441元,共计370,373.81元,上述损失,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因被告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66,845.05元、住院伙食费441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93元、住院用品费88.40元,合计70,067.45元,故被告公司实际还应赔偿300,306.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扣珍赔偿款300,30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8.1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