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文,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思玉,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文与被告裘思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被告裘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人民币120357.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置本市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均简称“荣乐西路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2017年初,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在分割“荣乐西路房屋”时产生纠纷。2017年8月,裘思玉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判决,判令“荣乐西路房屋”归丁文所有,丁文支付裘思玉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丁文在处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丁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丁文以XXXXXXX元的价格将“荣乐西路房屋”出售,并缴纳各项税款共计240714.29元。201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607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认为,本人在出售“荣乐西路房屋”过程中产生税费共计240714.29元,虽该款实际由“荣乐西路房屋”买受人即案外人朱某支付,但在买卖双方协商时,原告考虑到税费承担的问题,在确定“荣乐西路房屋”总价时已先行折让了该部分钱款。根据生效判决,上述税费理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裘思玉辩称,对原告所述“荣乐西路房屋”购买过程、房屋产权情况等均予以确认。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对上述房屋的分割发生分歧,故被告于2017年8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荣乐西路房屋”房屋市值的一半。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应协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房款各半所有,在此前提下,被告愿意支付一半的税费,由于双方最终未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荣乐西路房屋”市值进行了评估,明确该房屋毛坯程度的市场总价为XXXXXXX元。2018年3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原告以低于市场价的转让价XXXXXXX元将“荣乐西路房屋”出售。2018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607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6076号判决不持异议。判决生效后,原告擅自从判决认定其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中扣除120357.15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才全额支付房屋补偿款。被告认为,若原、被告协商一致出售“荣乐西路房屋”,被告同意与原告各半承担出售房屋所发生的税款,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上述房屋,且原告并未实际支出税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丁文名义购买“荣乐西路房屋”,双方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2017年7月14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成为上述房屋权利人。
二、2017年8月,裘思玉作为原告,向丁文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讼。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判决:“荣乐西路房屋”归丁文所有;丁文应支付裘思玉房屋补偿款XXXXXXX.93元、装修费70000元。丁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607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丁文一审判决后,自行处置涉案房屋,并称出售的价格为337万元,在裘思玉对此不予认可,且无法排除其出售房屋时与买方做低房价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分割所依据的价格仍应该以法院的司法评估价为准;但丁文处置涉案房屋而产生的合法税费,裘思玉应当承担一半,丁文可在与裘思玉结算时主张抵扣。
三、201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卖售方(甲方)与买受人,即案外人朱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出售“荣乐西路房屋”一套,房屋转让价款为XXXXXXX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一)中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并由乙方支付本次交易中各项应付之税及中介费。……”填发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原告,实缴金额240714.29元。
四、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履行(2017)沪0117民初14798号、(2018)沪01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全部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即“荣乐西路房屋”买受人朱某到庭作证。朱某表示,2018年4月,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XXXXXXX余元。原告称其暂无资金支付税费,要求朱某代为垫付卖售方应承担的税费。朱某同意并在为原告支付税费后,将该笔钱款从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总价中予以扣除,因此,其实际向原告支付房款XXXXXXX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被告表示证人只能证明房屋价格的构成,不能证明其代原告支付税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荣乐西路房屋”已被出售且税费客观产生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8)沪01民终607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对上述税费的承担方式作出了认定,故涉案双方应当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被告辩称的其承担税费的前提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观点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不相符,本院实难采信。另,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亦可获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文人民币120357.15元;
二、被告裘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文上述款项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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