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文将,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桂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记明,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丁文将与被告孙桂华、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追加耿记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孙桂华、被告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文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8,0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误工费25,83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DCXXXX/沪F2XXX挂车辆通行至东海大桥上游方向K20处时,与被告孙桂华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桂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XXX伤残、三个XXX伤残,需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捷信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孙桂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耿记明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被告耿记明雇佣的,事发时是在为耿记明开车。
被告捷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与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侯钦祥解除了挂靠关系,事发时涉案车辆沪DAXXXX/沪G8XXX挂未挂靠在其公司处,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AXX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沪DCXXXX/沪F2XXX挂车辆通行至东海大桥上游方向K20处时,与被告孙桂华驾驶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桂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8,050.01元,并住院44天。其中,部分医疗费单据就诊人姓名标注为孙碧桃(原告妻子)。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7月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鋆司鉴[2018]临鉴字第03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文将因车祸伤导致:1、脾破裂,已手术行脾切除构成XXX伤残;2、肋骨骨折(累计6根)构成XXX伤残;3、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4、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30,088元。
2014年4月13日,侯钦祥与捷信公司签订《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侯钦祥将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挂靠在捷信公司名下,车辆产权归侯钦祥所有。其后,侯钦祥与捷信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5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侯钦祥将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卖给了本案被告耿记明。该判决书判决侯钦祥和本案被告捷信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2017年2月21日起解除,被告捷信公司于(2017)沪015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侯钦祥办理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的过户手续。2017年10月18日,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过户至上海文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9月中旬,被告耿记明雇佣被告孙桂华驾驶沪DAXXXX/沪G8XXX挂车辆,2018年2月中旬,被告耿记明与被告孙桂华解除雇佣关系。
审理中,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8,204元、误工费为2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沪015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侯钦祥和本案被告捷信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2017年2月21日起解除,故被告捷信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孙桂华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耿记明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孙桂华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桂华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耿记明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8,204元、误工费为2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算,本院确认为248,050.0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动脉瘤手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创伤性胸主动脉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以原告妻子孙碧桃名义就诊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就医的紧急情况下,误写亲属姓名,应予以理解,故该部分费用仍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600元(每日40元、90日)。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7,200元(每日60元、120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耿记明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74,846.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000元(律师费),由被告耿记明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将294,846.60元;
二、被告耿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文将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文将要求被告孙桂华、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8元,减半收取计3,189元(原告丁文将已预交3,189元),由被告耿记明负担1,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旭峰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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