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文彬,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可良,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丁文彬与被告程可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8,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调查费31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第三方介绍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继受取得被告占有100%股权的佛山市顺德区艾胜奇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胜奇公司),并约定甲方(即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如未如实告知乙方(即原告)有关艾胜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乙方有权在艾胜奇公司尚未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要求甲方在该负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在艾胜奇公司已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向甲方追偿,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股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完成艾胜奇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艾胜奇公司股权通过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分别转让给不同的案外人,并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8年3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手续。2018年3月12日,深圳岳鹏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鹏成公司)将艾胜奇公司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艾胜奇公司偿还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经对账确认的欠款166,245.92元及利息和诉讼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岳鹏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艾胜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和诉讼费合计178,118元。原告认为,上述欠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协议之前,且被告在签订股权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有该笔欠款的存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股权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原告已经清偿上述欠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遂引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天猫商城及股权转让合同”各1份;2.“股权代持协议”1份;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证据、民事判决书各1份;5.银行转账凭证、收条1组;6.代理合同2份、发票3份;7.银行流水1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上海焰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艾胜奇公司100%股权以28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艾胜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但未缴纳的税费、应付未付的欠款、应还未还的借款及贷款等),乙方有权在艾胜奇公司尚未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要求甲方在该负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负债视为可得利益损失),也有权在艾胜奇公司已清偿或部分清偿该种负债的情况下向甲方追偿,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叶某某无偿代原告持有艾胜奇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6月15日,叶某某将艾胜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郑某某。2018年3月14日,郑某某将艾胜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某。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6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判令艾胜奇公司支付岳鹏成公司2016年8月4日确认的对账单所欠货款166,245.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艾胜奇公司负担。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郑某某支付178,118元后郑某某向许某某支付178,118元。2018年11月2日,艾胜奇公司向岳鹏成公司支付178,118元,履行了(2018)粤0306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货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付款义务。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310元。
另查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艾胜奇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12月30日,艾胜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叶某某,2017年6月22日变更为郑某某,2018年3月21日变更为许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清偿股权转让前艾胜奇公司所负债务,导致债权人对艾胜奇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178,118元。根据“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文彬支付代垫款项178,118元;
二、被告程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文彬偿付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310元,两项合计10,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3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422.36元,由被告程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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