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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文生与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文生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明某
王某某
侯某某

原告丁文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原住依安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原住依安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某,住依安县东方嘉盛小区东12号门市。
被告侯某某,住依安县东方嘉盛小区东12号门市。
原告丁文生与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某、张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为原告丁文生出具了5万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5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的张明某,其和侯某某没有用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出欠据及签订《放款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均在现场,二人并没有向原告说明5万元是其与张明某、张某某每家各用2.5万元的事实,并且在原告没有给钱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已签字的欠据、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交给张明某,原告并不知道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才将5万元交给张明某。现被告张明某和张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未收到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明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放款合同》中有约定,并且该收费标准符合黑价联〔2013〕3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所以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丁文生借款5万元;
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负担。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为原告丁文生出具了5万元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主张5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的张明某,其和侯某某没有用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原告出欠据及签订《放款合同》时,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均在现场,二人并没有向原告说明5万元是其与张明某、张某某每家各用2.5万元的事实,并且在原告没有给钱的情况下王某某将已签字的欠据、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交给张明某,原告并不知道四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才将5万元交给张明某。现被告张明某和张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未收到该笔借款,所以被告王某某和侯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明某和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放款合同》中有约定,并且该收费标准符合黑价联〔2013〕3号《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所以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丁文生借款5万元;
二、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明某、张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负担。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郭东魁
审判员:宋伟

书记员: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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