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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赵银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丁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喜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机构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7年1月17日16时,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边营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石料厂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丁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入有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复印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3313.6元。被告吕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330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强险后按70%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于2017年1月1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7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边营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石料厂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丁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7年2月4日出具了第1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信号灯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4382.99元,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和L3.4.5椎间盘膨出,该损伤经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2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丁某某所负损伤即右侧胫腓骨骨折为一般性损伤不构成伤残和取内固定物费用140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3306.9元。原告丁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73313.6元。庭审中,原告丁某某称,事故发生前我在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一年半的误工费45000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半年,护理人妻子赵银环在保定市世航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12000元。另一护理人女儿丁然在保定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要求给付两个月的护理费5000元,以上累计护理费1700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和出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同时我在诉讼过程中因复印病历花去病历取证费18.4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员工丁某某自2017年1月17日起未在公司上班”的证明、2016年10-12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和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工资表显示,丁某某月均工资2555.33元即10月份工资2583元、11月份工资2500元和12月份工资2583元。(2)保定市世航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赵银环为我单位工人,月工资2000元,于2017���1月18日在医院照顾被撞伤爱人”的证明和保定浩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丁然的12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丁然12月份工资2353.36元。(3)清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18.4元(无姓名)。(4)清苑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出院医嘱为再过四周复查、逐渐负重、卧床休息期间防止肺部感染、翻身拍背、并肌张力锻炼。(5)交通费票据202张2020元(均为出租车费票,多连号)。经质证,二被告对住院病历认可;对交通费部分以数额高为由部分认可;对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以劳动合同无负责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要求按农民标准给付,对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8天;对二人护理以无医疗机构证明为由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以无劳动合同和负责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要求按农民标准给付,同时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另查明:原告丁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并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7)冀0608民保9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号轿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4日在被告吕某某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案因原告丁某某进行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于2017年3月5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并由原告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恢复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驾驶冀F×××××号轿车在清苑区边营村北公路的沙石料厂路口转弯时,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吕某某��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4382.99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100=5300)。原告丁某某为保定市翟老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月平均工资2555.3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因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在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给付一年半的误工费,因其伤情较轻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其伤情需要以90天给付误工费7666元(2555.33*90/30=7666)为宜。原告丁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其主张住院期间两���护理及出院后继续由一人护理127天,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其出院后需要继续卧床的实际情况,以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80天一人即妻子赵银环的护理费用为宜,原告丁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护理人赵银环在保定市世航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其与保定市世航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定市世航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资表,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其职业即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4819元(21987*80/365=4819)。原告丁某某在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丁某某为此要求2000元,虽提供相关202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多为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丁某某的实际情况以给付800元为宜。原告丁某某所驾摩托车虽在事故中损坏,但其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某某所主张的病历取证费18.4元没有姓名,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丁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2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结论为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为此花去鉴定费1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但由于该鉴定报告书经本院依法委托后出具的,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2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所确定后期医疗费14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丁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费343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481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55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68517.99元。由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被告吕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23285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4819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吕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32879.49元即医疗费16199.49元{(34382.99-10000)*80%-3306.9=16199.49}、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5300*80%=1234)、二次手术费11200元(14000*80%=11200)和鉴定费1240元(1550*80%=1240),同时给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306.9元。原告丁某某所剩余的其他损失因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鉴于原告丁某某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丁某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10000元、误工费7666元、护理费4819元和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330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61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二次手术费11200元和鉴定费1240元。四、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3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3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环、刘喜庚,被告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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