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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立与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新立
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某某
丁某某
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
上诉人丁新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在出嫁后,在外嫁地均未分得承包地,故四被上诉人对其在南和县贾宋镇前寺上村所取得的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由丁新立返还四被上诉人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新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上诉人丁新立认为王迪云、丁立新作为丁大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为本案并不涉及丁大山及其妻子遗产的处理问题,不属于继承纠纷,故对丁新立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新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四被上诉人在出嫁后,在外嫁地均未分得承包地,故四被上诉人对其在南和县贾宋镇前寺上村所取得的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由丁新立返还四被上诉人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新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上诉人丁新立认为王迪云、丁立新作为丁大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法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为本案并不涉及丁大山及其妻子遗产的处理问题,不属于继承纠纷,故对丁新立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丁新立负担。

审判长:毕建军
审判员:葛丽娟
审判员:杜浩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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