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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明明与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明明,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海,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群煜,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原告丁明明与被告曾祥海、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明、王文南、被告曾祥海、长发货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群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77.66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陪护费1,647.5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104,77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手臂吊带费)86元、交通费1,236元、住宿费208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新增一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将住院陪护费1,647.5元、护理费13,000元合并为护理费14,647.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曾祥海、长发货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1时30分,被告曾祥海驾驶长发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东大名路、旅顺路东约2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上臂疼痛伴活动受限数小时。X线示:左肱骨下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诊断:同前。2019年8月9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明明因故致左2-6肋骨骨折二处畸形愈合、左肩胛骨、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肘关节丧失功能分别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BH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核对原件)、陪护费发票、吊带发票、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住宿费发票、退休返聘协议、电工证、领款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曾祥海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己与被告长发货运公司是承包租赁关系,定期向长发货运公司缴纳车辆租赁及管理费用,鉴于被告长发货运公司已为沪BH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
  被告长发货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答辩意见同曾祥海。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仅处理一期,二期部分以及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发时,沪BH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159,736.66元(已扣伙食341元),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认可;营养费(仅一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仅处理一期营养期限100天;护理费(仅一期)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1,647.5元(18.5天),剩余天数(100-18.5)天,认可40元/日标准计算,仅处理一期护理期限100天;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并且电工证已经过期,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1月2日11时30分,被告曾祥海驾驶长发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H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东大名路、旅顺路东约20米处,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祥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外伤致左上臂疼痛伴活动受限数小时。X线示:左肱骨下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诊断:同前;
  三、2019年8月9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明明因故致左2-6肋骨骨折二处畸形愈合、左肩胛骨、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肘关节丧失功能分别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丁明明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BH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的明确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长发货运公司作为出租方,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由被告曾祥海承担余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59,736.66元(已扣伙食34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0日,营养费为3,000元;
  关于护理费(一期),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共计1,647.5元(18.5日),剩余天数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护理期限100日,扣除住院天数18.5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计算,共计4,907.5元;
  关于误工费(一期),依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电工证以及领款凭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退休之后的工作情况表示认可,按照领款凭证金额1,920元/月,计算8个月,得15,36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104,772.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确定7,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住宿费,系原告亲属来沪探望所产生,并非异地就医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计算5,000元,由被告曾祥海予以承担。
  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8,392.52元;被告曾祥海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明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8,39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祥海赔偿原告丁明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16元,减半收取为3,535.08元,由被告曾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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