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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御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依法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军、被告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徐俊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御霜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TS2030C型号的喷印机(货值700,000元)予以更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原告已付款额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更换、调试完毕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7,11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换,也无法更换,且因质量鉴定产生了费用,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喷印机的款项700,000元并由原告将喷印机返还给被告;3、被告支付已付货款的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7,118元;5、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威喷绘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TS2030C型号的喷印机。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色、调试及培训,时间为2周;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收机;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5月2日前安装、调色、调试、培训完毕。但被告安装后,喷印机存在如下问题:1、喷印面积只有2米×2.91米,达不到该型号喷印机2米×3米的要求;2、合同约定配置为8色16喷头,但实际只能正常使用12喷头,另外4喷头出色有色差。被告对上述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原告无奈于2018年7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尽快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接函后,只解决了喷印面积的问题,但喷头出色差的问题仍未能解决。因被告解决不了4个喷头出色差的问题,便拆下了包括4个出色差的喷头在内的8个喷头,以致原告现在虽能生产,但产量减少一半。为此,原告多次给被告的总经理助理刘晓明、销售员周广超、淄博地区的售后经理张伟致电,他们后来竟拒接电话。被告一年有余都未能解决其销售给原告的喷印机出色差的问题,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反而于2019年4月给原告发来《律师函》,要求原告支付其尾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举动,显示了其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认为鉴于喷印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希望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泰威公司辩称,机器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所称的打印面积问题,双方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打印范围为2米×3米,而且在售后过程中此问题也已经派技术人员解决了;关于原告所称的色差问题,是因为原告为了节约成本,用双色喷头,以最高速度打印导致,这本身不符合机器的物理性质。只要原告能够用单喷头或者用双喷头但放慢速度的情况下,都能解决这个问题,在产品出售给原告时,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目前原告所提的色差问题,是数码打印机的共性,全行业使用者都是知晓的,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有鉴于前述的原因,被告处没有可以更换的机器,也不同意更换。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鉴定费等全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接收喷印机后至今一直在使用,且已经打印了八万多平方米,由此可见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泰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TS2030C的喷印机及配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总价为7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起1日内支付定金60万元,另支付10万元后发送机器,于装机验收起1周支付余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安排发货,2018年4月18日,原告签收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70万元,对于余款5万元,被告多次催讨,但原告却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拖欠不付。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提供的喷印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就余款原告至今未予支付,而且原告认为不应支付余款。对于余款的利息原告更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泰威喷绘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章购销标的约定如下:3-1、甲方根据本合同向乙方提供标的物型号TS2030C,包括本合同项下列明的标的物的硬件与软件以及其附带的所有附属品及设备相关资料。合同第四章价格及付款规定约定如下:喷头配置为16个星光1024、双色喷头、25pl(MC系列),产地美国,色彩为8色共4排,喷头数量为16,精度为400DPI,可喷印材料最大尺寸(mm*mm)……;4-1付款方式约定,该设备合同价款为柒拾伍万元整(不含增值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定金陆拾万元整,发机前乙方支付发机款壹拾万元整,机器调试正常出砖一周内,乙方付伍万元尾款;4-2、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起30天内发机,且收齐发机款;……4-4、乙方未付清合同标的物全款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5、甲方派出人员安装、调色、调试;甲方完成安装调试后3天内由乙方完成书面签收,逾期视为乙方已确认设备符合要求,即日起为甲方完成设备调试日。第六章喷绘机的质量保证与维护约定如下:6-1、甲方对提供乙方的标的物,提供为期壹年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日为“设备安装验收确认书”签字起满壹年,在质量保证期内甲方对标的物以下部件的自然损耗、非人为损坏提供免费修理服务,壹年期的定义为自设备安装验收完成日起的壹年内;6-2、乙方享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权利,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甲方负有向乙方提供质量保证的义务,甲方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合同第八章争议解决约定:8-1、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争端和索赔等,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的一方将该争议、争端或索赔通知另一方后六十天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8-2、除非法院判决另有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刘晓明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字。
  2018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转账支付了600,000元,被告业务员提供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款项金额,被告业务员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3月13日分两笔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上述合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喷绘机。
  2019年4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了函,函件载明喷印机余款5万元,2018年6月10日为最后支付期限,货款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0.1830万元。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予以支付。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8月7日原告雇佣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此时原告方利用喷印机打印产量为86,746.22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原告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的经过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收到喷印机后就发现了打印范围及色差的问题,之后一直向被告反映,被告也多次联系处理,但始终未予解决。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存在质量问题为:1、喷印面积现只能喷印2米×2.91米;2、合同标的为8色16喷头,现只能正常使用12喷头,另外4个喷头出色差;要求被告就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决。被告收到函件后派人拆下了包括4个出色差的喷头在内的8个喷头,解决了喷印面积。之后,原告开始勉强生产,但产量减少一半。原告为此提供了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律师函,同时被告称,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其提出打印尺寸不够三米,2018年5月1日提出纯蓝色2Pass有色差。后被告派人进行处理,但这些都不是机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因未提供邮寄送达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2018年4月开始,原告在使用喷绘机的过程向被告提出打印范围及色差问题,被告派人进行了调试,但双方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是否解决一直存在争议。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37,118元的律师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律师费的金额及支付情况。被告认为律师费转账给了个人,故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明细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锁链,可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事实。
  三、审理中,原、被告就喷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2019]机电质鉴字第188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喷印机打印范围指标符合设备《用户手册》的要求;八个颜色100%实地色差ΔEab*介于1.19至4.55之间,色差明显,存在质量问题。2、喷印机打印范围是整体结构参数设计所决定,在不改变整体结构的情况下,不可修复;关于色差,建议可重新调整喷印机喷头控制参数,优化墨路气路以及RIP软件墨量分配计算,改善色差问题。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于提出的异议如下:1、鉴定依据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引用的《GB/T4739-2015日用陶瓷颜料色度测试方法》只能用于检测日用陶瓷颜料的色度,本案所涉喷墨打印机设备检定标准应采用《GB/T25676.2.2012印刷机械宽幅面喷绘机第2部分:平板型宽幅面喷绘机》和《JB/T13475-2018印刷机械宽幅面喷绘机测试图》;产品标准应采用《GBT33259-2016数字印刷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2、在已做的质量鉴定中未就该机所使用的双色喷头的特性及其与喷印质量关系进行说明,原告坚持采用双色头常理就不能满足高速打印时的色块饱和度要求;3、墨水是导致颜色差异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已做的鉴定中未就该机所使用的墨水品质会否造成打印色差进行鉴定和说明;4、已做的鉴定结论说尺寸不能满足2×3m打印,是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但在买卖双方订立的合约中根本没有尺寸作约定,鉴定机构认为上述问题系质量问题缺乏依据;5、争议的设备至少从2018年6月2日到2019年8月7日记录生产量超过86,000平方米,鉴定时已非新机状态,设备的折旧损耗会否造成打印色差,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说明;6、色差计算有异议。色差计算应采用多个(5-9个)实际样本测量的La*b*与色度参考目标值来计算,所计算的多个色差值的平均值作为样本色差;鉴定中的各个实地没有选择色度参考目标值或无色度参考目标值,而是采用两个测量值来计算色差的,色差计算方式存在问题,若没有ISO或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供的色度参考目标值,按照统计学计算规则,应以样本多次测量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色度参考目标值,再进行色差计算,最后以全部色差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样本色差;7、色差判断有异议。数字印刷色差的容差在《GBT33259-2016数字印刷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对同批同色、同张同色也有明确规定。目前印刷行业普遍认同和应用的G7认证,对色差允许容差值。目前国际国内色彩复制质量判断都规定了允许的色差范围,不仅仅是视觉感知效果。鉴定中采用色差的视觉感知来作为质量判断不符合印刷行业专业判断方法和行业共同认知,也不符合国际颜料科学领域对颜色复制或复现质量判断方法和认知,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8、验收样本有异议。设备验收应采用国际、行标规定的样本,样本制作和测试应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环境要求。审理中被告还申请了石刚作为证人出庭,石刚称其是计算机应用专业,原就职于上海消防局通讯处任处长一职,1994年其单位是第一家引进使用了电脑喷画,所以在喷绘这个行业里是懂行的,其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认同和说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沈浚、胡更生出庭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被告所主张的标准并未明确有关色差和色度测试方法。因本次鉴定承印物为陶瓷,所以检定机构参考了GB/T4739-2015《日用陶瓷颜料色度测试方法》进行打印色度的测量,并根据色度学原理及参照国家标准GB/T36598-2018《数字印刷喷墨印刷图像质量属性的测试方法》中对可分辨色差的定义进行色差判定,在使用以及结果判定方面是合适妥当的,结果数据及判定结论是可信的;2、喷头特性及其与喷印质量的关系,不属于本次鉴定的分析要素。喷头是争议设备的核心组成部件,根据选用的核心零部件制造出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是设备厂家的基本责任。双色喷头不能满足色块饱和度的问题,一方面是设备厂家的自主选择,另一方面,颜色饱和度对色彩还原的影响,在色差计算时,其影响的程度已综合考虑了;3、墨水因素会导致色差,如在检测打印图像与原稿之间的色差时,必须考虑墨水引起造成的色差,本次测试的是印刷品上同一色块的均匀性,即同批次同喷头组但色块的色差,因此墨水因素不影响鉴定意见;4、有关打印尺寸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本次鉴定采用被告提供的《用户手册》的说明:“打印面积最大打印尺寸2,000×2,850mm(4排头),2,000×3,000mm(2排头)”,并作出鉴定意见:喷印机打印范围是整体结构参数涉及所决定,在不改变整体结构的情况下,不可修复;5、有关设备折旧损耗问题,一方面,参照设备《用户手册》的维修保养说明,并无有关设备使用后会导致喷印质量下降的说明;另一方面,即便如此,看到设备折旧损耗问题,在开机试验前,鉴定机构允许供货方对涉案喷印机进行检查、维护、调试,供货方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因此设备的折旧损耗不影响本次鉴定结果;6、被告提到一些其他喷印标准,首先没有找到直接测定色差方面的标准,各种不同物品对于不同色度测定有很多不同方法,但是测试的方法本身大同小异,鉴定机构采用的仅仅是标准中具体计算公式,被告说的计算公式是2000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数字反而会更高。综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科学、公正、合理的。同时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还提到喷印机在4喷头喷印时有色差,2喷头喷印时质量可以接受,但产能减少一半,原告在2喷头的情况下喷印了8万平方米。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过程合法,审理中,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提出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故此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打印面积,因未在合同中约定,故鉴定机构以被告提供的《用户手册》中对于打印所列内容作为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所提的喷头数量的抗辩,与原、被告签订的《泰威喷绘机购销合同》第四章的约定不符,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喷头配置进行测试并对色差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无不当。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石刚所作陈述不足以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就原告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支付的70,0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在解除合同不能被支持的情况下,是否考虑其他救济方式,原告明确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威喷绘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解约理由能否成立?二、若原告解约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应支付尚余的尾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打印范围符合《用户手册》要求,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就打印范围有特别约定的情况,《用户手册》中有关打印范围说明应适用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故原告就打印范围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难以成立。根据鉴定意见喷印机的确存在色差质量问题,但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色差问题可以通过一定调整进行改善的。而且事实上原告从接收喷印机至今的近二年中通过减少喷头及降低速度的方法一直在使用喷印机正常生产,只是降低了一定的产量,但截至2019年8月7日打印面积也已达8.6万余平米,由此可见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难以成立,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喷印机的使用也有一定的年限,使用过程中存在损耗,在原告已经使用了两年后再解除合同显然也有违公平原则,而且退货过程中也会给双方造成扩大损失。故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有关退款、退货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既然本案中本院并未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故也不存在被告败诉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律师费亦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因诉讼中存在鉴定必要,且鉴定结论也确认喷印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的支付价款,原告提出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不予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根据鉴定意见目前色差问题仅是能进行改善,并不是完全消除;同时结合鉴定机构的陈述,因所涉喷印机的质量问题,原告实际存在减产,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故不支付尚余5万元货款成立。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丁某鉴定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合计诉讼费12,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某负担10,321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威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已付557元,余款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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