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祁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99.9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祁中华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15分,在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进武东路北100米处,被告祁中华驾驶号牌为沪ED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由南向北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祁中华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祁中华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金额认可2199.93元;对营养费金额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30天,共计1200元;对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共计968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共3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以上共计44,379.93元。对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3时15分,被告祁中华驾驶牌号为沪EDXXX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吉浦路进武东路北100米处,与步行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祁中华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99.93元。经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
车牌号为沪EDXXXX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隆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祁中华驾驶。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丁某某曾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367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祁中华当庭表示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交通事故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相关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表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方案,因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明确诉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祁中华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祁中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病例及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丁某某、被告祁中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EDXXXX小客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及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祁中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2199.9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项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共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原告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9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因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祁中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由被告祁中华承担2340元;9、律师费,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祁中华在事故中的责任,确认被告祁中华承担1800元。被告祁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199.93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祁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340元、律师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10元,被告祁中华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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