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晓忠,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影,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丁晓忠与被告张金龙、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刘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66.67元、利息9177.78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55844.45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月利2.2%,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按照约定还款5期,共计还款本金333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46666.6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金龙、刘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张金龙、刘影与丁晓忠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8426.67元(月利率2.2分),还款日为每月27日16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落款处有被告张金龙及刘影的签名。原告丁晓忠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80000元转账支付给张金龙。后被告张金龙、刘影偿还借款本金33333元、利息8800元,合计42133元。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丁晓忠举示的证据即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按照协议相关规定向被告汇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丁晓忠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金龙、刘影于2016年1月7日向丁晓忠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8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金龙的事实,被告张金龙、刘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丁晓忠与被告张金龙、刘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晓忠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交付给张金龙,张金龙、刘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期内已偿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6.4%计算及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五期还款额中将已偿还的本金先行扣除后再计算利息,即第一期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666.67元、利息1760元,本期尚欠借款本金为73333元;第二期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613元,二被告已偿还8426.67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613元,已偿还借款本金6813元,本期尚欠借款本金66520元;第三期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463元,二被告已偿还8426.67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463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964元,本期尚欠借款本金为59556元;第四期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310元,二被告已偿还8426.67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310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117元,本期尚欠借款本金为52439元;第五期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154元,二被告已偿还8426.67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1154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276元,本期尚欠借款本金为45163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7768.04元。
综上所述,张金龙、刘影应偿还丁晓忠借款本金45163元、利息7768.04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52931.04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龙、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45163元、利息7768.04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52931.04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丁晓忠负担73元,被告张金龙、刘影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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