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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忠与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丁晓忠
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高明军
高明军
王金玲
高佳欣
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晓忠,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王金玲(被告高明军妻子),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高佳欣(被告高明军、王金玲女儿),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第三人: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新宏基大厦1311室。
法定代表人:于祥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忠与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高明军及被告王金玲、高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1月5日,本院依原告丁晓忠的申请追加黑龙江信诚惠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高明军及被告王金玲、高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军、第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6333元、利息4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3333元、利息43700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借给三被告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如发生争议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辩称,与原告不认识。
认可三被告从第三人信诚公司借款的事实,从三被告还款之日到还款的七个月利息太高,每期的还款方式不合理,对第三人信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催款方式也非常不满意,到被告高佳欣单位恐吓、威胁。
第三人信诚公司一位姓高的在被告高明军处取了1000元现金,三被告又给其汇款2000元。
该高姓人员称只要给他钱就可以先不用还本金了,只要他不去找三被告就没事。
第三人信诚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丁晓忠加盖的名章、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迎宾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同意支付200元的手续费(外访费),且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看了合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右边中间处都按了手印(骑缝手印),合同每页都应该有红印泥,以及是谁出的钱其没有注意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信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向原告丁晓忠借款,还是向第三人信诚公司借款;2.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多少;3.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3700元。
(一)关于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是向原告丁晓忠借款,还是向第三人信诚公司借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丁晓忠与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认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到200000元,该款到达被告高明军账户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
三被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只看了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谁出的钱其没注意看,但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已实际收到丁晓忠通过银行的汇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向原告丁晓忠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提出是向第三人借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认可收到汇款200000元,并同意支付200元手续费(外访费)(扣除200元后,实际到账199800元),该款到达被告高明军账户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向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告丁晓忠举示证据证明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已偿还本金116666.67元、尚欠本金83333.33元,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已偿还的7期利息过高,经本院核算,三被告偿还的前三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至三被告偿还借款至第4期(2015年5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9元(200000元-16666.67元×3),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4500元(149999.99×36%÷12),多偿还100元(4600元-4500元);至第5期(2015年6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3233.32元(149999.99元-16666.67元-100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3997元(133233.32元×36%÷12),多偿还603元(4600元-3997元);至第6期(2015年7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963.65元(133233.32元-16666.67元-603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3478.91元(115963.65元×36%÷12),多偿还1121.09元(4600元-3478.91元);至第7期(2015年8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175.89元(115963.65元-16666.67元-1121.09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2945.28元(98175.89元×36%÷12),多偿还1654.72元(4600元-2945.28元),故三被告偿还原告7期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79854.5元
(98175.89元-16666.67元-1654.72元)。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第三人信诚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高佳欣单位恐吓、威胁,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第三人信诚公司高姓工作人员到高明军处取走1000元、三被告又为其汇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辩称还款方式不合理,但该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37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丁晓忠主张以本金83333.33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7个月,但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应以尚欠本金79854.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6个月25天),故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应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利息
26884.35元(79854.5元×24%÷12个月×16个月+79854.5元×24%÷12个月÷30天×25天)。
综上所述,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应当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79854.5元、利息26884.35元,共计106738.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79854.5元、利息26884.35元,共计106738.85元;
二、驳回原告丁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计1650.5元,原告丁晓忠负担433元,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负担1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丁晓忠加盖的名章、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迎宾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同意支付200元的手续费(外访费),且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看了合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右边中间处都按了手印(骑缝手印),合同每页都应该有红印泥,以及是谁出的钱其没有注意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信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向原告丁晓忠借款,还是向第三人信诚公司借款;2.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多少;3.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3700元。
(一)关于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是向原告丁晓忠借款,还是向第三人信诚公司借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丁晓忠与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同时,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认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到200000元,该款到达被告高明军账户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
三被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只看了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谁出的钱其没注意看,但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其已实际收到丁晓忠通过银行的汇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向原告丁晓忠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提出是向第三人借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认可收到汇款200000元,并同意支付200元手续费(外访费)(扣除200元后,实际到账199800元),该款到达被告高明军账户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向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200000元。
原告丁晓忠举示证据证明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已偿还本金116666.67元、尚欠本金83333.33元,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已偿还的7期利息过高,经本院核算,三被告偿还的前三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此本院不予调整。
至三被告偿还借款至第4期(2015年5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999.99元(200000元-16666.67元×3),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4500元(149999.99×36%÷12),多偿还100元(4600元-4500元);至第5期(2015年6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3233.32元(149999.99元-16666.67元-100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3997元(133233.32元×36%÷12),多偿还603元(4600元-3997元);至第6期(2015年7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5963.65元(133233.32元-16666.67元-603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3478.91元(115963.65元×36%÷12),多偿还1121.09元(4600元-3478.91元);至第7期(2015年8月22日)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175.89元(115963.65元-16666.67元-1121.09元),当期三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应当偿还利息2945.28元(98175.89元×36%÷12),多偿还1654.72元(4600元-2945.28元),故三被告偿还原告7期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79854.5元
(98175.89元-16666.67元-1654.72元)。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第三人信诚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高佳欣单位恐吓、威胁,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称第三人信诚公司高姓工作人员到高明军处取走1000元、三被告又为其汇款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辩称还款方式不合理,但该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43700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丁晓忠主张以本金83333.33元为基数、月息2分,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7个月,但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应以尚欠本金79854.5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16个月25天),故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应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利息
26884.35元(79854.5元×24%÷12个月×16个月+79854.5元×24%÷12个月÷30天×25天)。
综上所述,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应当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79854.5元、利息26884.35元,共计106738.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晓忠借款本金79854.5元、利息26884.35元,共计106738.85元;
二、驳回原告丁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计1650.5元,原告丁晓忠负担433元,被告高明军、王金玲、高佳欣负担1217.5元。

审判长:刘双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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