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晓玲,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德。
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晓玲与被告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张金根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玲诉称,2018年3月28日16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处,被告陈强驾驶牌号为苏G9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90.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900元、误工费为4,840元,撤回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强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期限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6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处,被告陈强驾驶苏G9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丁晓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精神病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本次病况与2018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丁晓玲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苏G9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经拨打120后由救护车送医救治。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救护车于2018年3月28日16时到达现场,主诉“摔伤致左侧面部擦伤及头晕头痛半小时”,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因行助动车,因他车受到惊吓后自行摔倒,面部着地,自觉头晕,并出现头痛,无法睁眼,伴有视物旋转,并出现一过性记忆丧失,逆行性回忆缺失,病程中无恶心呕吐,无意识丧失,无抽搐,无头晕,无口角歪斜,无胸闷气促,无胸痛,无呼吸困难等,发病来未行诊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2018年3月28日10时11分就诊,主诉“头部及下肢外伤1小时”,现病史“诉头痛头晕,有昏迷史,有逆行性遗忘病史”,诊断“头部外伤,下肢损伤,脑震荡”。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脸部肿胀、失眠等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急诊外科、中医骨伤科复查治疗。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法院最终不能认定被鉴定人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不能诊断为脑震荡,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XXX伤残和三期。2、如法院最终认定其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被鉴定人丁晓玲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苏G9XXXX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事发后原告是否存在意识障碍。本院认为:其一,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原告出现一过性记忆丧失,医院门急诊病历也记载原告有昏迷史,可见原告确有短暂昏迷、意识不清的情形;其二,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其三,原告首诊后又因头晕头痛失眠等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故从病程资料及整个治疗过程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意识障碍。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690.2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750元。(4)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强承担。(8)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均予撤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230.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7,230.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29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1,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晓玲77,230.20元;
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晓玲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丁晓玲已预交),由原告丁晓玲负担253元,被告陈强负担1,83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陈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根
书记员:姚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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