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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晨与上海鑫呢纺织品商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勤(原告配偶),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呢纺织品商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毛建珍。
  原告丁晨与被告上海鑫呢纺织品商场(以下简称鑫呢商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勤、吴金根、被告鑫呢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毛建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工考试于1982年9月15日进入上海市闸北区纺织品公司工作。1996年8月8日,该公司合并进入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2003年12月3日,原告及其他22位公司职工一起被转入被告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职工均在被告处投资7,000元入股,成为被告的股东,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18年10月29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被告的运作及职工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被告的运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由23名股东均分,每位股东每月可分得约500元的分红。2018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毛建珍。2019年7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就未曾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8年11月13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擅自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予纠正。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鑫呢商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作经历以及被告转制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转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职工均成为了股东,已不再是劳动者身份,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原、被告可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可以按此前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进入原上海市闸北区纺织品公司工作,1996年合并进入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2000年9月,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向原闸北区体改办申请将原上海致大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中兴店和盛发旅社剥离设立被告,并经原上海市闸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试行股份合作制。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职工均同意参加企业转制,并各自出资购买股份成为被告的股东。2003年10月,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明确所有股东的股权相同,均为二十三分之一;被告在扣除运营成本后的经营收益先缴纳股东社保费用,剩余部分平均分配;另明确,取消原国企职工一切待遇,按私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政策代替等。2003年12月,被告与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明确被告系采取剥离不良资产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了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彻底改革,约定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将位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号等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吸纳上述23名核编职工,双方至此脱离一切关系,被告不得任意解除所带职工的劳动关系等。此后,原告经选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社保缴纳等日常管理,其他职工不需要上班,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每月缴纳全部股东的社保费用后再按月发放500元。2018年1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建珍。变更后,被告曾就返还证照、财务账册等事宜与原告进行多次诉讼。2019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被告辩称仅于2018年11月1日起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从未将原告的社保转出,亦未开具退工单,并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临汾街道社区信息电脑截图以及流动人员经历证明,显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的退工登记,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并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退回了街道,证明被告已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拒不办理交接,故被告无法为4名职工缴纳社保导致欠费,相关主管部门告知可先办理退工手续以免产生滞纳金。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出面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双方之间系股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违法解除的行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系在国家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特定历史时期,在吸收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部分资产和职工后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原23名职工经过出资认购成为股东并持有相同比例的股权。虽然原告系股东之一,但其成为股东的前提是具备原职工的身份,两者并不矛盾,并且在被告与原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中亦明确被告不得无故解除原职工的劳动关系,而股东大会的决议也明确被告的盈利应首先缴纳股东的社保,并未否定股东的职工身份。因此,本案中原告具备股东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被告以原告系股东故而丧失劳动者身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停止缴纳社保以及办理退工登记的行为可视为解除行为。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否认实施了解除行为,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解释了停缴社保和办理退工手续的原因及目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交接等事宜确实存在诸多争议和诉讼,被告亦不存在开具退工单和制发书面解除通知等其他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丁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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