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胤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上海胤善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罗马尼亚服务项目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项目款4万欧元;3、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11,144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从2015年的10月27日按5,000欧元开始计算开始,35,000欧元是从2016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月3日,两项共计111,14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罗马尼亚护照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办理申请加入罗马尼亚国籍事宜,并同时获得该国公民身份,获取身份证及护照,总计费用4万欧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欧元预付款,2016年2月23日支付了35,000欧元尾款,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罗马尼亚护照,但未交付罗马尼亚身份证及入籍证明,2017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其无法交付身份证,且交付的护照也为虚假护照,自此,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退款,但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年期限,原告当庭提出已经超出了解除期限,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罗马尼亚护照项目合同1份;2、支付宝转账记录、汇丰银行银行流水1组;3、罗马尼亚护照1本;4、机票行程确认单机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意大利租车费明细、意大利签证申请签证费一览、酒店住宿订单、罗马尼亚外交部文件1组;5、《关于办理罗马尼亚护照以经营英国餐厅的情况说明》、原告自有餐厅照片及《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餐厅委托管理协议》及营业收入银行流水统计表1组;6、办理罗马尼亚等欧盟国家护照及身份证的市场宣传、被告以邮件方式发给原告的《公民项目咨询合同》1组;7、被告微信公众号宣传一组;8、澳大利亚政府文件1份。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2、微信聊天记录1份(原告妻子与被告法人);3、2015年10月26日罗马尼亚护照项目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罗马尼亚护照项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申请加入罗马尼亚国籍事宜,并同时获得该国公民身份,获得身份证及护照,共计费用4万欧元。原告需将真实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申请资料及5,000欧元起,45个工作日为原告成功获得罗马尼亚国籍公民身份,剩余35,000欧元原告收到罗马尼亚护照后24小时支付被告。被告保证原告申请的罗马尼亚国籍护照真实有效等等。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资料及2015年10月27日支付了5,000欧元等值的人民币35,15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35,000欧元,后被告将号码为XXXXXXXX的罗马尼亚护照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罗马尼亚护照为虚假护照,遂涉诉。
另查,本案曾于2018年2月12日诉讼来院(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3436号),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罗马尼亚护照为虚假护照,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驳回起诉,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分局)处理。奉贤分局受理后,于2018年8月10月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富,张俊富确认收取原告4万欧元,委托案外人王晓光为原告及其他3人(韦建,李晓萍,杨晓宏)办理罗马尼亚护照,2016年7月因杨晓宏入境英国使用罗马尼护照,发现护照为虚假,被遣返。另经奉贤分局调查,2018年7月25日,罗马尼亚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证明,证实号码为XXXXXXXX,姓名为原告丁某某的罗马尼亚护照为虚假护照,原、被告对奉贤分局的上述调查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罗马尼亚护照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真实有效的罗马尼亚护照等。现通过庭审及相关的证据已证明,被告交付的号码XXXXXXXX罗马尼亚护照为虚假护照,显属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银行四倍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罗马尼亚护照项目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胤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4万欧元;
三、被告上海胤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以5,000欧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5,000欧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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