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
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泽中;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黑A356GH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伊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嘉园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变道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丁某某支付门诊费27.74元在群力急诊室诊治后,当日转入五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共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腰椎2骨折,接受了内固定术,丁某某向五院支付住院费31271.15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预防感染,刀口换药;躯干部支具保护,术后4周首次来院拍片复查,以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向五院支付门诊费122元,其中检查费119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其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一个月;护理时间伤后需护理4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医疗费即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丁某某向该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2014年9月10日丁某某支付急救费220.60元,刘某某为丁某某支付急救费198.20元。黑A356G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三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阳光颐养花园13号楼11单元601室。
本院认为,丁某某关于医疗费(含门诊费及住院费、急救费)、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三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前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均应支持;丁某某的误工费请求额24360元,不高于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本院应支持。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19499元,丁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某某住院天数总计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人寿财保哈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意见即丁某某的交通费为在五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人寿财保哈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的医疗住院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436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19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医疗住院费21271.15元、群力急诊室门诊费27.74元、五院门诊费122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丁某某支付的急救费220.60元,总计33241.49元,其中的70%计23269元,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某,余30%由丁某某自行负担。刘某某为丁某某垫付的急救费198.20元的70%计139元,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予以返还,剩余的59.20元应由丁某某负担并返还刘某某。因丁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丁某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同意赔偿丁某某营养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丁某某请求的营养费的其余部分,未提供有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丁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出租车费支出的必要性;其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请求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丁某某未举示交费发票,其车辆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刘某某赔偿70%计1890元,余款由丁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医疗住院费、医疗门诊费、急救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3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急救费139元;
三、原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急救费59.20元;
四、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营养费共计6890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丁某某负担14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71元(此款原告丁某某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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