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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追偿权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进,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预付款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9011.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并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2时9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原告丁某某所有的鄂E×××××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3KM处,遇案外人李明驾驶的鄂H×××××轿车从其右侧超车后向左打方向,双方发生碰撞,李明驾驶的轿车旋转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直行案外人加季超驾驶的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客车相撞,该次事故造成李明受伤及三车受损。同年12月26日,宜城市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202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程某某逃逸现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丁某某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5万元。案外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由丁某某赔偿26090.4元,诉讼费392元;案外人李明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由丁某某赔偿21819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11.4元。原告丁某某认为,被告程某某在交通该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这既是违法行为,也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行为导致原告丁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丁某某有权就事故损失向程某某进行追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直存在异议,表示不服,但因其被拘留,没有条件申请复议。原告的预付款5万元不应该由其返还,交警部门在预付款的单据上写被告程某某的名字,是由于其驾驶肇事车辆。交警部门已经对被告程某某作出了2千元罚款、驾驶证扣12分、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宜城、襄阳两级法院对赔偿问题下达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丁某某和李明各自负担车辆及其他损失,没有确定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丁某某向其主张该损失49011.4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愿意按与原告丁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向丁某某赔偿一定损失费即5000—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2时9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原告丁某某所有的鄂E×××××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3KM处,遇案外人李明驾驶的鄂H×××××轿车从其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李明驾驶的轿车受力旋转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直行案外人加季超驾驶的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12020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明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0日,鄂E×××××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0000元三者责任险。2016年11月28日,鄂H×××××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钟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500000元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14日,丁某某以程某某的名义向宜城交警大队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5万元。后李明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程某某、丁某某、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赔偿。经审理,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541.99元,由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赔偿22864.79元、由丁某某赔偿218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明支付。案件受理费54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010元,由李明负担300元,丁某某负担710元。另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人保财险钟祥公司、李明、程某某、丁某某赔偿。该院作出判决后,经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6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钟祥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181.6元;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800元;丁某某赔偿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2609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丁某某承担92元,由人保财险葛洲坝公司承担600元,由人保财险钟祥公司承担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承担。综上,经法院判决由丁某某赔偿案外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26090.4元,诉讼费392元,及案外人李明的损失21819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710元。以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011.4元。
同时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丁某某之夫刘虎签订司机聘用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如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事故,乙方(程某某)承担5000—10000元损失费。”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某某系丁某某的雇员,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且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8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对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已予以确定,现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49011.4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在聘用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程某某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事故,应向丁某某赔偿5000—10000元的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原告丁某某已预交),由丁某某负担500元,程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 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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