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偃师市,现住偃师市。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告:邓中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号院中基大厦*层。
负责人:马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松松、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邓中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松松、赵某某的代理人孙亚伟,被告邓中现及代理人王应军,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松松、赵某某诉称:2017年11月11日0时26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新路口交叉处,右转弯行驶时,驶入路左,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沿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乘坐原告丁松松)右侧碰撞,造成赵某某、丁松松二人受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丁松松无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丁松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988.34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15.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被告邓中现雇佣的司机,开车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邓中现承担。
被告邓中现辩称:我的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保留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因司机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0时26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新路口交叉处,右转弯行驶时,驶入路左,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沿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乘坐原告丁松松)右侧碰撞,造成赵某某、丁松松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丁松松无责任。丁松松于当日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骨髓水肿;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髌骨半脱位;右髌骨内侧支持韧带及滑膜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后,于2017年11月1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7年12月21日转入偃师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勿劳累,适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丁松松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费医疗费31878.5元,住院期间其妻子陈方方一人陪护。赵某某于事故当日也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3385.61元,期间其母亲王秋红一人陪护,于2017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避免劳累及剧烈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5元,赵某某的手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松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丁松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52天、护理期为22天。丁松松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邓中现,杨某某为邓中现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于杨某某受邓中现指派驾车办事途中。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中现垫付丁松松医疗费9200元,垫付赵某某医疗费3200元。
又查明,原告丁松松与其妻子陈方方均在偃师市××路华夏家具超市工作,丁松松月工资3300元,陈方方月工资31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无法上班,丁松松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停发工资。因护理丈夫,陈方方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停发工资。丁松松夫妇于2015年7月份起一直在偃师市××镇兴隆东街24号商务局住宅楼2号楼3楼南门西户居住。丁松松母亲刘会肖生于1948年12月1日,在偃师市缑××镇××村居住生活,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丁松松父亲已去世。丁松松长女丁鑫愉生于2008年11月12日,于2015年9月份起在偃师市伊洛中学上学,次女丁钰晴生于2014年9月29日,于2017年3月份起在偃师市××镇清华园幼儿园上学,两个女儿均随丁松松夫妇生活。原告赵某某与其母亲王秋红均在偃师市××文化路简普寨饭店工作,赵某某月工资3300元,王秋红月工资3000元。赵某某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王秋红在医院陪护期间工资停发。
为本案诉讼,原告丁松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0381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邓中现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邓中现价值100000元的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丁松松、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松松、赵某某受伤,车辆、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丁松松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某某为被告邓中现所雇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邓中现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中现赔偿。原告丁松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18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为340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为1360元;4、误工费:以丁松松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根据其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计算120天(68+52)为13200元(3300÷30×120);5、护理费:以丁松松妻子月工资3100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计算90天(68+22)为9299.7元(3100÷30×90);6、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59115.72元(29557.86×0.1×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及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标准,结合丁松松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计算为:母亲:3377.56元(9211.52×0.1×11÷3),长女:8740.02元(19422.27×0.1×9÷2),次女:14566.7元(19422.27×0.1×15÷2),本项共计26684.28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151938.2元。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38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145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80元;4、误工费:以赵某某的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36天为3960元(3300÷30×36);5、护理费:以赵某某母亲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29天为2900元(3000÷30×29);6、财产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15元(815+500);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890.61元。因丁松松、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且二人损失不超保险限额,因此,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松松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共计150638.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90.61元。原告丁松松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邓中现承担。因邓中现已垫付原告丁松松医疗费9200元、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200元,丁松松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邓中现7900元,赵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邓中现3200元。对于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杨某某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松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638.2元。(丁松松收到该款后,应返还被告邓中现79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90.61元。(赵某某收到该款后,应返还被告邓中现32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松松、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4元及申请费1020元,共计2814元,由被告邓中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人民陪审员 王雪珂
书记员: 杨鹏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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