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10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约在北京成立一家投资公司,被告提出公司成立后为开展业务需要交通工具但缺少资金,需要购车费用,原告为此指令过某某在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投资10万元成立中融建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其中原告占66.7%,被告占33.3%。该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自成立之日起始终在被告控制之下,在被告管理该公司期间业务始终不能顺利开展。为此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将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移交给原告,原告在接受被告移交该公司有关财务资料后发现,并未有公司用车报销记录,该公司名下也无任何车辆登记在册信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汇给其本人的105万元给予返还,但被告始终不理,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原被告存在合作投资的约定,并确认原告交付的105万元是投资款。原被告约定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500万元,被告出力,双方实际成立了中融公司,原告交付的105万元是注册资本外的原告的投资款,是500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用于购置车辆及公司初始运营。被告收到原告105万元后的当月即购买了两辆车,原告也一起去提了车,两辆车中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一辆登记在被告朋友名下,原告对此是同意的。该两辆车应视为中融公司的财产。因此本案系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设立了中融建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0日。
2014年9月4日,原告丁某某委托案外人过某某代付,向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以供合伙企业中融公司开展业务之用。被告王某某确认收到上述购车款。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交付的105万元用于购车,遂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过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融公司登记信息、原被告短信往来、文件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原告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就系争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向合伙企业中融公司的投资款存有争议,但从本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款项并非基于错误交付,而系具有特定目的即委托被告购买车辆而主动交付的行为;因此,本案系争款项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从双方确认的款项交付原因系原告委托被告购车说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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