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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何某某等与何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邢台市纸箱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平乡县,系原告丁某儿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810335454。

原告丁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何某某与被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字第004824号)和邢台市桥东区(邢市房权证邢市第0048**号)房产中50%份额归原告丁某所有,剩余50%属于被继承人何林份额的遗产归二原告继承,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归二原告使用;2、由被告归还原告丁某残疾证、残疾补助存折、工资认证卡、工资存折、社保卡、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等证件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和被继承人何林生前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何某。2012年8月30日何林病故,生前与妻子丁某拥有两处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字第004824号)和邢台市桥东区(邢市房权证邢市第0048**号),现原、被告就何林遗产份额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等规定提出诉请如上,望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何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50%的份额归丁某所有被告并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何林因死亡,其与原告丁某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中50%份额为何林遗产,而死者何林与丁某于2012年8月3日因原告何某某离家十余载,对父母不管不顾、不进家门,长子何某对二老照顾体贴入微,故立下遗嘱,丁某、何林将各自所有遗产均立遗嘱由长子何某一人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因此何林所留遗产应由被告何某继承,丁某个人50%财产何某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多年来对父母不管不问、不进家门,甚至何林去世都是亲朋经多方查问才主动上门找何某某予以通知,2018年底,何某某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突然私自将母亲丁某接走,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原告遗留在家中的部分物品,被告何某也从未有把持不还的意思,因此该请求不存在任何纠纷,何某多年对父母尽孝,何某某将母亲突然接走,随后成诉,被告并不知是因何所致,但从被告所述以上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继承人何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期间共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被告何某和次子原告何某某,原告丁某和被继承人何林都存在眼疾均为残疾人。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产两处:1、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43.03㎡,登记所有权人为何林,房产证号为:邢市字第××号;2、1996年9月4日被继承人何林购买王金生房产一处,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建筑面积59.71㎡,房产证号为:邢市字第××号。因被继承人何林身有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丁某又因患高血压致半身不遂,原告何某某又常年不在家,为了原告丁某、被继承人何林的今后生活,于2012年8月3日被继承人何林与原告丁某在被告何某家中,有李淑英(丁某妗妗)、丁海棠(丁某弟弟)、丁秀芝(丁某妹妹)、丁海秀(丁某妹妹)等人在场情况下立下遗嘱,遗嘱内容由丁某表弟刘保东按照二人及家人商议的内容打印而成,因原告丁某与被继承人何林均为视力残疾,在场人丁秀芝当场向二人宣读了遗嘱内容,原告丁某与被继承人何林均未提异议,且在遗嘱上按捺了手印,丁海棠与李淑英作为见证人也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丁某和被继承人何林将其共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和邢台市桥东区(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两处房产由被告何某继承,被告何某负责原告丁某和被继承人何林今后生活起居及养老送终。2012年8月30日被继承人何林去世。2018年底原告丁某由次子原告何某某接走照顾。原告丁某、何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和邢台市桥东区两处房产的50%产权由原告丁某所有,剩余的50%由二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本案中争议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和邢台市桥东区两处房产均是在原告丁某与被继承人何林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两处房产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现被继承人何林死亡,被继承人何林所拥有的两处房产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何林的遗产。被继承人何林生前与原告丁某所立的遗嘱,有其多位亲属在场,并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有两名见证人签名及原告丁某、被继承人何林所按捺的手印,并将过程录制光盘,从形式上该遗嘱应属于代书遗嘱,光盘显示在场人丁秀芝当场将遗嘱内容向原告丁某、被继承人何林进行了宣读,二人未持异议,确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因被继承人何林现已死亡,依据其所立遗嘱的内容,确定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和邢台市桥东区两处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何林的50%份额由被告何某继承。依据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原告丁某作为立遗嘱人现又将被告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处房产的50%产权归其所有,剩余50%产权由其和原告何某某继承,其行为与其所立遗嘱内容不一致,原告丁某的该行为应视为其撤销了自己所立遗嘱。因此对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和邢台市桥东区两处房产中属于丁某的50%份额仍应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何某某以被继承人何林生活不能自理,无表达意愿的能力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被继承人何林所立遗嘱无效的主张,因原告何某某无确实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丁某现在随次子即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何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丁某的相关证件原件在被告何某处,为了便于原告丁某以后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丁某主张的要求被告何某将属于原告丁某所有的残疾证、残疾补助存折、工资认证卡、工资存折、社保卡、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等证件原件归还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原告丁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何某享有50%产权份额。
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产(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原告丁某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何某享有50%产权份额。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将原告丁某所有的残疾证、残疾补助存折、工资认证卡、工资存折、社保卡、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归还原告丁某。
四、驳回原告丁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丁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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