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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193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被害人袁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2,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被害人袁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3,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被害人袁某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1。
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51970********,汉族,住邹城市大束镇黄町村。系祝某1之父。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商显亮,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丁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城市。2016年9月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号。
负责人刘鹏,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冯玉伟,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2及诉讼代理人商显亮,被告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冯玉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会展中心路口西从右侧超车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清洁道路的被害人袁某2发生碰撞,致袁某2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丁某驾车离开现场到匡庄鑫钰超市借电话告知丈夫其驾车发事故后,立即驾车返回现场,在事故现场被传唤至邹城市公安局。袁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2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祝某3、祝玉真、孔某、赵某、张某的证言,丁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情况说明、122接处警单、抓获经过,本院(2016)鲁088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袁某2案发前系邹城市环卫局职工,受伤后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祝某2、祝某3、祝某1分别系其父亲、丈夫、女儿、儿子,袁某1育有包括袁某2内的五个子女。丁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因近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79.58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61.5元、丧葬费28,635元,合计790,226.0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借电话通知家人,又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丁某予以赔偿。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500,000元,由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170,226.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车辆超出检验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具有免赔权的意见。经查,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为由免除其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被告丁某离开现场是为了通知其家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借电话通知家人后及时返回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其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车辆虽然超出检验有效期,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有关,保险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住院后一直在重病监护室治疗,无需亲属进行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证明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当时伤势严重,有两名亲属在医院陪护随时与医院沟通,符合情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600元。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2系邹城市环局职工,应按其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6)鲁0883刑初3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祝某2、祝某3、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70,226.0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祝某2、祝某3、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刘绪祥
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
人民陪审员 聂有为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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