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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某,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贷款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728.31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违约金18,634.21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208,728.3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1301室房屋在离婚后进行变卖,1301室房屋上的贷款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在出售1301室房屋前,房屋的贷款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然双方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先行清偿贷款债务,由此导致银行诉讼要求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鉴此,原告不得不向他人借款清偿银行贷款债务。原告于2016年8月2日、8日、24日向银行清偿债务436,090.82元,其中违约金为18,634.21元。现1301室房屋因民间借贷债务引发诉讼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债务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尹某辩称,对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负担一半。离婚后,原告一直不配合卖房屋,导致贷款债务无法清偿,故银行违约金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一个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1301室房屋及该房屋上的贷款债务的处理约定如下:离婚后,将1301室房屋进行变卖,变卖后的资产双方对半分割,但必须各自拿出一半给儿子;双方各负担招商银行贷款债务20万元;在房屋变卖期间,招商银行每月的按揭由被告继续每月支付。离婚后,被告作为贷款主体未能每月支付招商银行的贷款债务,遂招商银行涉诉。原告于2016年8月2日、8日、24日向招商银行清偿债务436,090.82元,其中违约金为18,634.21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贷款债务由原告清偿后,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清偿金额的一半金额。协议约定贷款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离婚后被告每月还贷金额理应由原告负担一半,然双方对原告负担一半如何结算的事宜,双方约定不明,贷款债务未能按约清偿的违约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一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资清偿银行债务后,被告负担一半的金额何时结算给原告的事宜,双方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人民币218,045.4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0.44元,减半收取2,355.22元,由原告负担96.52元,由被告负担2,258.7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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