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32421号
原告:丁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环境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丁某与被告高某、某环境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高某、某环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医药费394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误工费1215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5275.66元。2、鉴定费3523.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6日7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泉环岛公交站,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丁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四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查,事发时高某从事职务行为,故我要求某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某环境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认可,事故发生时司机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可。我公司已赔偿财产损失14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3年2月26日07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香泉环岛西口香泉环岛公交站,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丁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左肩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发时,高某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日,丁某前往第四医学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于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6日住院8天,期间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固定。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术后2、4、8、12、24周来院门诊复查。丁某产生医疗费38921.96元。后丁某前往北京香山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62.35元。诉讼过程中,经丁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丁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523.6元。
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5元,三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某按照150元一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三被告同意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75天。丁某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主张99天的护理费,其中包括住院9天和出院后90天,表示其受伤期间均由其爱人请假护理其。三被告同意按照120元每日支付75天的护理费。丁某主张误工费121500元,表示其是木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大概每日收入450-500元,就此提交工资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工资条显示丁某工种为木工,出勤6天,实发工资3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丁某在丹江渔村(四季御园店)出勤18天,合计7896元,出勤5天,合计2190元。三被告对工资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丁某未提交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误工费同意按照5000元/月支付180天。丁某主张按照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68046元和其父丁某3(1956年11月27日出生)、其母潘某(1957年10月22日出生)、其女丁某1(2009年11月11日出生)、其子丁某2(2011年9月11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此提交户口本、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三被告同意按照2022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不同意支付丁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就此未提交相应反证。丁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就此提交出租车发票为证。三被告仅认可有交通费发票的金额。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仅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丁某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对医疗费数额予以核算。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鉴定意见及诊疗情况依法酌定为800元、4500元、18000元。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因此次事故存在的实际误工收入扣发情形,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的天数、伤前工作和收入等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丁某诊疗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万元。丁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某提交户口本、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明丁某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之子系未成年人,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三被告不同意支付丁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核实,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68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0000元,以上共计198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421.76元;
三、某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丁某鉴定费3523.6元;
四、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丁某负担400元,已交纳;由某环境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婧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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