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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被告:王某2(曾用名:柯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公民代理。被告:王某3(曾用名:王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朔,被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王某3、王某4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锡谦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与王锡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王锡谦与前妻生育王某4、王某3,原告丁某与前夫生育王某2,原告丁某与王锡谦婚后生育儿子王某1,王某2与王某1随原告丁某与王锡谦生活。王锡谦系安国市郑章镇中学职工,长年患病,患病期间主要由丁某及王某2、王某3、王某1姐弟三人出钱看病治疗。后王锡谦因病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原告丁某出钱处理的丧葬事宜,去世后郑章镇中学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遗属补助。但被告王某4无理取闹要其个人继承全部以上财产,致使以上费用无法支取。王锡谦住院治疗期间,欠下大量外债,且原告丁某身患多种疾病,也需常年治疗,但其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认可原告诉求,同意法院依法分割以上财产。依法属于我二人的继承份额自愿由原告丁某支取继承。被告王某4、王某3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王锡谦死后的相关补助应向王锡谦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和手续进行申请,而不应向被告主张继承权,原告应起诉王锡谦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被告没有领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阻止原告去领取所主张的费用;2、原告与王锡谦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3、被��王某2与王锡谦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依法取得继承权。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丁某提供证据如下:1、丁某与王锡谦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2、丁某、王某2户籍信息、王某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某2与王锡谦为继父母子女关系;3、郑章镇中学财务证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表、安国市社保局证明、养老金信息表,证明被继承人王锡谦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金额。被告王某1、王某2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4、王某3对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发证机关应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当是人民政府;2、王某2户籍信息不能��明其与王锡谦构成继父女关系;3、对王锡谦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额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应起诉应付款单位。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应当由直系亲属平均分割。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二被告在王锡谦患病期间进行照顾病支付一定医疗费。原告对该转账记录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王某2、王某1将款项打给王某4,由王某4代为交纳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丁某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定,原告丁某与被继承人王锡谦系夫妻关系,属于被继承人王锡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被告王某21980年出生,幼年随其母改嫁后,与被继承王锡谦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王某2属被继承人王锡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3、原告所主张抚恤金中包含四项,即抚恤金、精神文明奖、绩效工资和差别化补贴,对其中第一项66480元,认定为抚恤金,由其直系亲属(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后三项合计2718元,以及被继承人王锡谦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9221.3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余额20756.67元,认定为被继承人王锡谦的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在原告丁某分得50%后,剩余50%由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4、被告王某2、王某1自愿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原告丁某,由其支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王锡谦各项财产分配为:1、抚恤金66480元,由原告丁某、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4、王某3各分得20%,即13296元;2、精神文明奖、绩效工资、差别化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合计62695.99元,由原告丁某分得60%(50%+50%/5)即37617.59元,被告王某2、王某1、王某4、王某3各分得10%即62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被继承人王锡谦抚恤金、精神文明奖、绩效工资、差别化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丁某分得50913.59元,被告王某2分得19565.6元,被告王某1分得19565.6元,以上合计90044.79元,由原告丁某支取;二、上述款项,被告王某4分得19565.6元,被告王某3分得19565.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870元,被告王某4负担290元,被告王某3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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