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53********,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住巩义市芝田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1********,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住巩义市芝田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4********,回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住巩义市芝田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以巩义市茂泉净化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河南瑞达净化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闫某某)和巩义市万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对其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为由,组织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对上述三个公司大门及门前道路进行围堵,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迫于无奈,最终付给丁某某现金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将33000元退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2.证人张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陈述;5.现场视频光盘、现场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芝田镇********。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财物面包车一辆,现暂存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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