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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丁春生
杨勇
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春生。
被告人杨勇。
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春生、杨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春生、杨勇及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春生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杨勇窜至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459号“建程副食经营部”门口,被告人杨勇下车将失主敬某某停放在经营部门口的一辆价值2300余元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内还有一部价值50元的金立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杨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人丁春生一同向郫县安靖镇方向行驶,途中被巡逻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
辩护人称,被告人杨勇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春生、杨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及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春生、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春生、杨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春生与杨勇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其行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春生、杨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春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后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后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黑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丁春生、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春生、杨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春生与杨勇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其行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春生、杨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春生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后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后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黑色无牌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陈太刚
审判员:艾青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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