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4日被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丁**、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王**二人骑摩托车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里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30米低压输电电缆线(VV3×1202)盗走。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3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方**的陈述;
3. 被告人丁**、王**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至3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智光
附:
1.被告人丁**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被取保候审,现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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