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系王某1、李某某之子),汉族,住同被告王某1。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陈某与被告王某1、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王某1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屋顶平台上的灯、水龙头、水槽、屋檐下的水槽、铺设的地板、木质围栏,并清除屋顶上放置的凳子和晾衣架及其他物品;2、要求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楼上及楼下北墙窗户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内客厅和卧室被拆除的承重隔墙、部分楼板、楼梯通道改向恢复原状;4、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西墙外墙面上的防盗栏固定点并将受损墙面予以修复;5、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封闭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楼上西窗及据掉防盗栏造成的损失1,900元;6、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通道上的垃圾桶、楼梯护栏上的木板及悬挂的物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屋顶平台上的灯、水龙头和水管、屋檐下的水槽、铺设的地板、木质围栏,并清除屋顶上放置的其他物品;撤回第3项诉请;变更第6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外公共通道楼梯护栏上的木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同号4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擅自将37号公用屋顶平台铺设地板、安装围栏等生活设施,侵占公有物权,造成安全隐患。2017年12月7日,物业管理公司向两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对私自搭建平台围栏要求恢复原状,但两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原告和37号整栋楼居民的利益受到侵害。两被告在装修期间,为改变复式楼梯通道方向,拆除3米长的承重墙,并大面积拆除改变复式楼板楼梯口的大小和走向,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威胁居住安全。被告还改动403室楼上楼下北窗、在403室外公用走道楼梯护栏上加装木板,并在402室西墙外墙面上安装防盗栏固定点损坏墙面,又擅自封闭402室楼上西窗并锯掉防盗栏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王某1、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屋顶平台是在被告的房产证上,是被告的独立产权,并非公共部位,原告房屋西墙上没有窗户。在房屋设计的时候,因为时间久远,平台没有护栏,会造成安全隐患,不符合2005年建筑通则,所以被告增加了防腐木护栏和地板,材质比较轻,围栏和地板一共210kg,露台是14平方米,按照承重要求,围栏和地板不会导致屋顶的负担,所以不同意拆除,屋顶平台下面是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安装灯是为了晚上去的时候安全,不同意拆除,水斗水槽和其他堆放的物品已经拿走了,屋檐下的水槽是雨水的天沟,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诉请2,北侧墙体不是承重墙也不是外墙,被告对墙体做过装修,但是没有放大窗户,而是对窗户进行了缩小,之前楼下两扇窗户60*60,楼上两扇窗户50*60,现在楼下两扇窗户是60*37,楼上是把两扇窗户中间的墙体拆除了,现在是84*74,总面积是缩小了,这次的装修符合装修条例。不同意原告诉请3,被告自己室内装修的行为,而且原告主张的墙体是木质隔断,不是承重墙,没有违反室内装修规范,原告主张的楼道改向只是被告拆除原来的楼梯,新做的楼梯台阶有所改变,也没有拆除楼板。不同意原告诉请4,防盗栏是固定在被告东窗和南窗外的,没有固定到原告房屋外墙上,固定点都是在被告房屋的墙体上。不同意原告诉请5,被告确实是封闭了原告的西窗,但是原告自己在承重墙上开窗,本身需要封闭,损失由原告自行造成,原告提出的金额没有依据。关于诉请6,垃圾桶、伞是被告家的,同意清除,但木板固定安装在护栏上是用来挡雨的,不同意拆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两被告为同号403室(以下简称403室)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均系复式结构,402室楼上西山墙外有一屋顶平台,而403室房屋楼上北墙上有两樘窗户朝向该屋顶平台,两樘窗户尺寸均为50*60厘米,中间10厘米墙体。多年前,402室业主在西山墙上开设了窗户,安装了防盗窗。2017年8月,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403室楼上原来两樘小窗之间的墙体拆除改成一樘尺寸约为84*74厘米的窗户,通过该窗户进入屋顶平台,被告并在平台上铺设木板、周围安装木质围栏(部分围栏固定点安装在402室外墙面上),屋檐下安装水槽,平台上并安装了灯、水龙头、水管,放置了凳子、晾衣架及其他零碎物品。同时,被告将402室西山墙上开设的窗户封闭并锯掉了防盗窗,之后,原告又重新打开窗户,安装防盗窗,并发现了被告的平台搭建,为此,双方产生歧义。2017年12月7日,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要求对私自搭建平台上的围栏行为恢复原状。另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还将403室楼下北墙上两樘60*60厘米的窗户改为一樘窗户;室内重做了楼梯;并在403室东窗和南窗外安装了一个较大的防盗框,该防盗框处于402室与403室之间夹弄内,防盗框的一个固定点在402室外墙面上。被告还在403室外的公用走道护栏上加装木板、悬挂物品。
2018年10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封闭西山墙上重新开设的窗户等,获得本院支持。随后,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双方对被告是否拆除室内承重墙以及改变窗户墙体是否属于承重墙意见不一,故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又于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鉴定。遂后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请,并表示被告已清除部分诉请中的物品,故变更了第1项、第6项诉请。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整改通知书、装修申请表、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防盗窗发票,被告提供的图纸、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被告表示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之外,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装修房屋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本案中,被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在屋顶平台上搭建,并改动窗户进出屋顶平台,其行为显属不当,且搭建的围栏部分固定在原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栏固定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围栏及屋顶搭建物,原告作为相邻业主对其并不存在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搭建物,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述搭建物是否妥当,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将改动的窗户恢复原状,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因原告撤回了改动窗户是否影响承重功能的鉴定申请,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改动窗户行为虽属不当,但并无证据证实对相邻原告造成了妨碍,故原告要求恢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402室东窗、南窗外安装防盗框,该防盗框体积较大,非一般采取防盗措施的合理需要,且有固定点安装在原告房屋对应外墙上,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固定点,修复受损墙面,本院予以支持。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护栏上固定木板,对相邻方带来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木板,本院也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窗户和防盗窗费用1,900元,该窗户和防盗窗系不当安装,目前仍然存在,而原来的防盗窗虽然系不当安装,但被告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现被告擅自锯断防盗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作出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原有防盗窗的价值,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应外墙面上的围栏固定点予以拆除;
二、王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应外墙面上的防盗框固定点予以拆除,并将受损墙面修复;
三、王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门外公用走道护栏上的木板予以清除;
四、王某1、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丁某某、陈某损失费200元;
五、驳回丁某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丁某某、陈某负担20元,王某1、李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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