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1,男,200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夏某(系丁某1母亲),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顾戴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法院对被告丁某2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委托估价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2018年7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163,由丁某2向丁某1支付房屋1/3产权份额的折价款400万元,房屋归丁某2所有。事实和理由:丁某1与丁某2系父子关系。丁某2与丁某1的母亲夏某于2015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中,法院认定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163(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丁某1与丁某2按份共有,丁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丁某2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自2015年4月起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余额由丁某2继续清偿。丁某2一再阻挠丁某1与母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丁某2已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双方不可能共同居住;丁某2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丁某1为了确保日后的生活、学习,故起诉至法院。
丁某2辩称,虽然与丁某1的母亲离婚,但与丁某1的父子关系没有解除,丁某1的母亲身负巨债,分割系争房屋会有损未成年人的利益,需要等丁某1成年、有自主判断能力后再进行分割;如果要分割房屋,希望丁某1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由公证处提存相关款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2、夏某于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子丁某1。2015年8月7日,经法院判决:丁某2、夏某离婚;丁某1随夏某共同生活,丁某2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夏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丁某118周岁时止;……夏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丁某2所有,系争房屋由丁某2与丁某1按份共有,丁某2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丁某1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自2015年4月起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余额由丁某2继续清偿,丁某2给付夏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55万元;……。2017年,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丁某2、丁某1名下,丁某2享有2/3产权份额,丁某1享有1/3产权份额。
2015年,丁某2以夏某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金都路房屋。法院审理后判决房屋归夏某,贷款由夏某清偿,夏某支付丁某2房屋折价款550万元、担保费15,000元。该案执行中,夏某向闵行法院账户共汇入243万元。该款项已被本案诉讼保全。
为证明在学习、生活上需要大量的费用支出,丁某1提供了学费、课外学习费、参赛费凭证、旅游单据等,对此丁某2予以认可,但认为丁某1生活的费用由其母亲与丁某2共同负担,若丁某1生活费用需增加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不能以此作为要求拿走房屋分割款400万元的理由。
审理中,丁某1提供了一份手写信函,大致内容为因学习需要用钱,希望能分割系争房屋。
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于价值时点2018年5月14日,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964万元,折合单价111,602元。丁某1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低于实际价格;丁某2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但明确表示,若要分割房屋,希望将折价款直接划到公证处提存,避免丁某1的母亲将上述款项补其债务的漏洞。
本院认为,除共有人间有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外,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为丁某1、丁某2按份共有,各共有人间无不得分割不动产的约定,故丁某1要求分割房屋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丁某2拒绝分割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他案判决,丁某2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系争房屋应归丁某2所有,由丁某2按房屋评估的价格支付丁某11/3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某1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163三分之一折价款3,213,333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163归丁某2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丁某1负担3815元,由丁某2负担15,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丁某1负担983元,由丁某2负担4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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