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志,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振国。
被告: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达。
被告:上海高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达。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577,501元及违约金(以3,577,5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高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8月26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8日、分别作为乙方、甲方、丙方签订了编号为GZ0-XXXXXXXXX、OGZ0-XXXXXXXXX、0GZ0-XXXXXXXXX、0GZ0-XXXXXXXXX的四份《中国银行江苏南京分行不良债权及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在合同中各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基于基础交易获得的原债权人为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名下的艺兰斋项目及永嘉置业名下31套商铺的部分债权。各方约定转让的债权及收益权价值分别为110,000元、1,155,000元、1,260,000元、1,155,000元。合同分别约定甲方承诺于债权及收益权转让回购到期日以下列方式无条件全额回购债权及收益权:本协议生效后每满一个自然月债权转让日向乙方支付回购收益款,支付的收益款分别为乙方已支付债权的10%。转让期限分别自2018年8月26日、2019年8月25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月4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9月7日。各方分别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一方应当根据违约金及违约天数向守约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受让款10万、110万、120万元、110万元。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收益款8,330元、36,668元、30,000元、27,501元。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回购日到期后由于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回购义务,三被告与原告又分别签署四份《中国银行江苏南京分行不良债权及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兑付协议,均约定《中国银行江苏南京分行不良债权及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延期三个月到期日兑付本金的30%;剩余70%本金再次延期三个月,在再次延期三个月期间如资产处置顺利,公司将提前全额兑付;如处置未达到理想情况,公司承诺再次延期三个月到期日最低兑付本金的40%,剩余的30%本金将于再次延期三个月到期之日的三个月后一次兑付。被告上海高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担保。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等受让人出具承诺书,被告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广大投资者债权业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展期期间被告上海谦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三被告不予回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经查明,本案被告高溪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案与该涉嫌犯罪相关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侃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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