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俱亚亚(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安某甲
安某甲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王某甲
原告丁某某,男,乾县阳峪镇。
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永寿县监军镇。
委托代理人安某甲,男,永寿县监军镇。
被告安某甲,男,永寿县监军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安某甲驾驶陕DXXXXX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同方向原告丁某某驾驶的钱江牌QJ110—10B型普通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
2016年1月14日,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0天,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
二、颌面外伤;1、鼻骨骨折;2、左眼外展神经麻痹;3、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
三、腰椎滑脱症等。
虽经及时治疗,但原告的左眼不能转动,腰椎受损,生活自理都有问题。
但事发后被告安某甲前期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期原告与被告联系,安某甲置之不理,被告的态度使原告的身心和经济都受到很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1.9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车辆损失87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1209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安某甲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共计39085.5元。
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的垫付情况;3、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原告根据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保险金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90天,住院需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安某甲,安某某是所有人。
5、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6899.75元。
6、乾县东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乾县东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情况。
7、乾县东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6张,共计金额5988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
9、鉴定检查票一张金额150元及鉴定费票一张金额800元。
10、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725元。
11、出院后购药票据10张,金额683.9元。
12、复印病案费6张,金额30元。
13、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870元。
被告安某甲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寿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住院票据一张,共计金额1582.4元。
2、费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安某甲垫付现金3.7万元。
3、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499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3,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9,质证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质证时,经征求双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经合议后酌定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质证时被告认为医嘱中没有明确的理疗意见,且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出院后治疗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质证时被告认为外购药无处方,复印费系间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安某甲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虽认为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未加盖公章,但系实际缴纳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安某甲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54619.25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损为870元。
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按实际以3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其配偶,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619.25元、误工费28322元(119元*238天)、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2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70元,以上共计123689.2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32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70元,共计74570元;剩余491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安某甲垫付款39081.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910元,原告承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安某甲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54619.25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损为870元。
因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按实际以3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其配偶,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619.25元、误工费28322元(119元*238天)、护理费14400元(90天*80元*2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70元,以上共计123689.2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832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870元,共计74570元;剩余4911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安某甲垫付款39081.4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910元,原告承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郭堃
审判员:王月莉
书记员:李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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