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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土根、被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88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狮龙”牌二轮超标电动车从横峰县岑阳镇岑港村前往横峰县城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岑阳镇岑港村委会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前往横峰县城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660.53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人丁志明的书面证明、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横峰县岑山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租住在横峰县岑阳镇虹桥西路南区65号(丁志明家)至今,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10日,在岑山大酒店工作,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交了丁志明母亲(原告堂嫂)的谈话视听资料,以证明该房屋从未出租过,丁志明自己居住。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丁志明书面证明,无相关的身份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丁志明也未出庭作证,且丁志明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未侵犯丁志明母亲隐私权,其陈述的房屋居住情况和本案有关联,该视频资料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丁志明的书面证明、横峰县兴安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横峰县岑山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和工资表,出具证明的主体和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岑山大酒店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原、被告对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还是机动车,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争议。本院认为,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将超标电动车定义为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被告的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来处理,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超标电动车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机动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横峰县虹桥西路社区门诊部的证明(医药费38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6280.53元(住院收费票据6228.53元,门诊收费票据52元);2、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3、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应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150元;9、鉴定费2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88.53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88.5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赔偿70%,即1750元。故此,被告应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38.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338.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负担465.5元,被告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书记员:徐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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