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粤UD****小型普通客车经G353国道从修水县**镇往**乡方向行驶,22时26分许行驶至G353国道997Km+900m处,撞到前方道路右侧推行二轮铁质手推车的行人熊某某后,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9月12日7时50分许,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修水县**乡**路段盘查时,将肇事逃逸的被告人丁某某抓获。
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手机微信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桂某某、冷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及车辆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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