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洱检一部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二组55号。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洱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洱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大理市上关镇青索村委会断头山其家丁丁租车行、沙场工棚、洱源县松曲村委会红卫砖厂工棚提供场地、毒品小麻、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杜某某、杨某甲、任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容留杨某乙在丁丁租车行、沙场吸食毒品小麻。期间,丁某某共收取朱某某支付的费用约600元。2019年9月9日13时许,洱源县公安人员在红卫砖厂将丁某某抓获,向其查获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4克,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在案的毒品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容留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洱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启慧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朱某某、杜某某等8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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