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9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成安县。2011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2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晚11时许,在乐亭县古河乡后小营村旁高速公路工地打工的被告人丁某某因把同宿舍刘某某的电褥子拔了,致使刘某某被冻醒,两人互相吵骂。随后,丁某某用三角铁焊的灯架将刘某某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某颅脑开放性骨折,伤情为重伤。2011年9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代替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次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6年11月份的时候,其在乐亭县新寨镇后小营村高速公路工地上打工,一起打工的还有刘某某、李某某和邢台一个姓崔的人,其四人住在一个宿舍里。一天晚上11点左右,刘某某插上了电褥子,他的电褥子电源和一个铁架上的灯连着,插上电褥子后就一直亮着,其睡不着觉,就对刘某某说“把电褥子拔了吧,灯亮着我睡不着,明天还要早起”,说着其就把电褥子拔了,刘某某让其把电褥子插上,其说不插,二人就吵起来了,在吵的时候刘某某骂了其一句,其挺生气,就顺手抄起那个铁灯架照刘某某打了一下,把刘某某打倒了,其就跑到宿舍外边,刘某某从地上起来,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追其,其就跑了,一直也没回工地,后来其就到别处打工,直到2011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2、被害人刘某某2006年11月27日陈述,2006年11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李某某、老崔就睡觉了,晚上11点多钟,其的电褥子凉了,其被冻醒了,这时丁某某刚躺下睡觉,其问他为啥把电褥子拔了,他说灯亮着睡不着觉,二人吵了起来,丁某某从床上起来把饭盆摔地上了,其从床上起来,要和他打架,李某某按着其,其挣脱开了,这时丁某某出去了,其就往外追,一出门看见他拿着用三角铁焊的灯架,其抓住了他,又被他推进屋了,后其接着追他,一出门就被他用灯架打在头上了,他往外跑,其追了追但没追上,就被人们拦住了,其头上都是血,被送到乐亭县医院了。2011年9月3日另陈述,丁某某的女儿、女婿代丁某某赔偿了其23000元经济损失,其不再追究丁某某的任何责任。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0日那天晚上他们10点左右睡的觉,丁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全用电褥子,电插座在丁某某的床跟前,正睡觉时听见丁某某和刘某某吵,刘某某让丁某某把电褥子插上,丁某某说不管,后来二人吵得更厉害了,并想从床上起来打架,其按着刘某某不让他起来,丁某某从床上起来,拿起门口的一个饭盆摔在了地上,刘某某从床上坐起来,准备下床,被丁某某拿起用三角铁焊的灯架打在头上了,丁某某从宿舍跑出去,刘某某往外追,刚追到院里就被其和老崔拽回来,然后送到了医院。
4、证人崔某某证实,2006年11月20日晚上,其正在睡觉时听见丁某某和刘某某吵架,刘某某骂丁某某,丁某某从床上起来,刘某某也要从床上起来时被李某某按住了,其就抱着丁某某,这时李某某让其找人去,其就跑出去喊人了,回来时刘某某和丁某某正在宿舍外边打,其看有人拉着就没往跟前去。
5、证人李某甲证实,其代替丁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已经达成了协议。
6、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情为重伤。
7、赔偿协议书。
8、乐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9、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
10、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宏权
审判员 王丹
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
书记员: 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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