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南邓州市**乡**村**营**号。2004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微信名叫“某甲”)通过“快手”直播软件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同年11月份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被告人丁某某得知吴某某在山西省阳泉市承包工程缺少工人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以带工人去山西阳泉工地干活为由,让吴某某先支付路费。吴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给丁某某另外一个微信号“某乙”共计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某收到钱款后,并未带领工人前去干活,吴某某多次索要钱款。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家属退赔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得到了吴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吴某某手机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提供工人的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其家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冀 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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