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营**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营**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早晨,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南阳市高铁站站前广场,盗走姚某某价值5807元绞龙三个,后销赃,得款后二人分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建奎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系初犯,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并认罪认罚,建议单处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罚金各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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