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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书(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鹿邑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路**营**营**小区**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暴利,在明知其上家老板马某某(另案处理)、“**哥”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以高工资为诱惑纠集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为其帮忙,并从刘某某等人处采购大量手机卡用于犯罪。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的**酒店、周口市的**宾馆、**酒店、**酒店、**酒店等多家酒店房间内,以帮助诈骗犯罪嫌疑人维护“智能家庭盒子”等手机分身设备,利用该设备帮其上家老板转移诈骗电话拨打地点为方式,积极为其上家老板“**哥”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提供帮助,现查明通过丁某某等人所维护的设备所拨打出去的诈骗电话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二十余起,该团伙非法获利80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汇总等;

2.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3.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证言;

5.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为电信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丁某某从到深圳参与犯罪直至周口被抓,在该团伙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该案的主犯;王某某与丁某某在深圳共同为上线马某某和**哥的诈骗活动“背盒子”,与胡某某、马某某前往杭州实施同类犯罪后被深圳警方抓获,取保后回到周口又参与到丁某某的犯罪中来,其行为也应以主犯论处。张某某、朱某某后期在周口时参与到犯罪活动中来,协助、配合丁某某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该案的从犯。四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丽

检察官助理:雷云飞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张某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朱某某和王某某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PDF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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