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1,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樊某某,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某2,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3,女,194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系被告丁某3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4,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5,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某6,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1,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2,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某1、樊某某、丁某2与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瞿某1、瞿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樊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丁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丁某4、丁某5、丁某6、瞿某1、瞿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樊某某、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析产,析出原告及被继承人丁士仙的份额,并对丁士仙的份额进行继承,三原告不区分份额。事实和理由:丁生财与丁士仙系夫妻,生育了丁渭彬、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丁生财于1989年2月25日死亡,丁士仙于1998年2月16日死亡,丁士仙生前未留遗嘱,丁士仙父母先于丁士仙死亡。原告丁某1与原告樊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丁某2。丁渭彬与瞿蕴玉系夫妻,生育了被告瞿某1、瞿某2,丁渭彬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瞿蕴玉于1996年3月7日死亡。1976年,三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宣桥镇(原三灶镇)光辉村XXX号建造了72平方米的楼房、31平方米的平房、12平方米的付舍。1996年三原告及丁士仙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了上述房屋,翻建了占地面积为12.6米*10.25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占地面积为2.3米*10.25米的平房一间。现原告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丁某3辩称,系争房屋丁某3本人没有份额,只有三原告和丁士仙有份额,现要求继承丁士仙的份额。
被告丁某4、丁某5、丁某6、瞿某1、瞿某2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将其可以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丁生财与丁士仙系夫妻,生育了丁渭彬、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丁生财于1989年2月25日死亡,丁士仙于1998年2月16日死亡,丁士仙生前未留遗嘱,丁士仙父母先于丁士仙死亡。原告丁某1与原告樊某某系夫妻,生育了原告丁某2。丁渭彬与瞿蕴玉系夫妻,生育了被告瞿某1、瞿某2,丁渭彬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瞿蕴玉于1996年3月7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原有72平方米的楼房、31平方米的平房、12平方米的付舍,1996年,三原告及丁士仙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了上述房屋,翻建了占地面积为12.6米*10.25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及占地面积为2.3米*10.25米的平房一间。
本院认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1996年翻建的房屋权利人核定为三原告及丁士仙,本院确定三原告及丁士仙各占四分之一,丁士仙于1998年2月16日死亡后,其所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丁渭彬、丁某1、丁某3、丁某4、丁某5、丁某6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即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丁渭彬已于2012年12月29日死亡,故丁渭彬应继承的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应由瞿某1、瞿某2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某4、丁某5、丁某6、瞿某1、瞿某2均同意将各自可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故三原告的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二十三,被告丁某3的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辉村XXX号、1996年翻建的三上三下房屋(占地面积12.6米*10.25米)及一间平房(占地面积2.3米*10.25米)归原告丁某1、樊某某、丁某2、被告丁某3共有;其中原告丁某1、樊某某、丁某2共同占二十四分之二十三,被告丁某3占二十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三原告已预交1,702元),由原告丁某1、樊某某、丁某2负担1,631元,被告丁某3负担71元;被告丁某3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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