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1,男,1935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邬某某,女,193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女,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丁2,女,1985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勤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1、邬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丁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开庭,于2019年10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丁某1、邬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被告卞某某、丁2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菊联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丁炫耀的份额(三分之一)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判令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33幢307室房屋(以下简称“长乐一村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丁炫耀的份额(二分之一)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的社保金、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牌号为沪CFXXXX的摩托车一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丁炫耀于2018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卞某某系其妻子,被告丁2系其女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其遗产。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菊联路房屋的贷款由被告丁2一人负担,故认为菊联路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因两原告均为80岁以上老人,应充分保障老年人权益,认为两原告继承的份额应不低于50%。
被告卞某某、丁2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来依法继承其遗产。关于菊联路房屋,房屋购置价人民币46万元,其中30万元是由被告丁2贷款,并由其还贷,截止至2018年9月底尚有24万余元贷款未清偿,故认为菊联路房屋中65%的份额应属被告丁2的个人财产,剩余35%是卞某某、丁2、丁炫耀共有,被继承人应有份额才是遗产。沪CFXXXX的摩托车是丁2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意分割。其余部分,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扣除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后,同意由原、被告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摘抄信息、殡葬证、不动产登记簿、公积金查询信息、员工死亡结算表和存根,被告提交的菊联路房屋房地产权证、长乐一村房屋房地产权证、丧葬费票据、购墓登记单及发票、殡葬礼仪服务合同、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银行账号查询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还款短信,欲证明菊联路房屋贷款总额约30万元,贷款人及还款人均是丁2,截止至2018年9月底尚有24万余元贷款未清偿。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房屋贷款情况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菊联路房屋的首付是丁炫耀、卞某某支付,贷款实际由丁炫耀、卞某某夫妇偿还,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卞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收购二手摩托车协议、使用身份证承诺书,欲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2,被继承人死亡后,因为要办理丧葬事宜,资金不够,所以将摩托车出售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丁2,但认为车辆系被继承人出资购买,主张出售所得钱款应作为遗产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丁炫耀于2018年10月9日因病去世。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卞某某系其妻子,被告丁2系其女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二、菊联路房屋登记为丁炫耀、卞某某、丁2三人共同共有,由被告丁2贷款30万元,并由其还贷,截止至2018年9月底尚有24万余元贷款未清偿。长乐一村房屋登记为卞某某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菊联路房屋总价为2,909,000元、长乐一村房屋总价366,000。原告预付评估费10,700元。
三、截止至2018年11月,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的存款为: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余额64,603.42元;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内余额3,401.61元。
四、截止至2019年6月,被继承人丁炫耀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35,448.88元。
五、2018年12月4日,被继承人丁炫耀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向其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87,482.10元。
六、被继承人丁炫耀死亡后,被告卞某某、丁2操办了丧葬事宜,并负担了全部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离,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菊联路房屋登记为丁炫耀、卞某某、丁2三人共同共有,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考虑到房屋贷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的份额为30%,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菊联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房屋上剩余贷款由被告丁2负责清偿并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折价款436,350元。长乐一村房屋登记为卞某某所有,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的份额为50%,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长乐一村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折价款274,500元。无证据证明沪CFXXXX的摩托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丁炫耀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35,448.88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17,724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剩余部分属被告卞某某个人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两原告及被告丁2各支付折价款4,431元。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内余额3,401.61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1,700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剩余部分属被告卞某某个人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的余额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两原告及被告丁2各支付折价款425元。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余额64,603.42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32,301元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剩余部分属被告卞某某个人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64,603.42元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两原告及被告丁2各支付折价款8,075元。被继承人丁炫耀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向其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87,482.10元,应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亦应由各继承人分摊,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据并参考本市丧葬事宜的一般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丁炫耀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丧葬费及抚恤金87,482.10元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向被告丁2支付折价款43,741元,无需向两原告支付折价款,而两原告亦无需向两被告支付应由两原告负担的丧葬费用。综上,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全部钱款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两原告各支付折价款8,075元、向被告丁2支付折价款51,8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卞某某、丁2所有,房屋上剩余贷款由被告丁2负责清偿;
二、被告卞某某、丁2向原告丁某1、邬某某支付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436,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33幢307室房屋归原告丁某1、邬某某所有;
四、原告丁某1、邬某某向被告卞某某、丁2支付上海市崇明区长征农场长乐一村33幢307室房屋的折价款27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继承人丁炫耀个人公积金账户内钱款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原告丁某1、邬某某及被告丁2各支付折价款4,4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继承人丁炫耀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钱款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原告丁某1、邬某某及被告丁2各支付折价款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继承人丁炫耀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钱款均归被告卞某某所有,被告卞某某应向原告丁某1、邬某某各支付折价款8,075元、向被告丁2支付折价款51,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对原告丁某1、邬某某其余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原告丁某1、邬某某、被告卞某某、丁2各负担8,2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丁某1、邬某某共同负担。评估费10,700元,由原告丁某1、邬某某、被告卞某某、丁2各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葛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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