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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与丁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某1,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邬国仙通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宅基地房屋归前妻所有,当时被告已经21岁。离婚后原告没有其他房屋,一直租房居住。2018年4月,原告诊断出恶性肠癌,于2018年5月1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手术,之后每21天要去医院复查,化疗。原告为此支出了大量的积蓄,目前存款已经消耗殆尽。因原告年满61周岁,又患有恶性肿瘤,已经无法工作,现在也没有收入,每月仅有1,300元的农保退休金,还要每月支付房租1,500元,复查、化疗医疗费每月3,000元,生活十分困苦,但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每月支付5,000元的请求。从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原告自己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仅为44,408.59元,折合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故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书》、(2003)奉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病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个人支付医疗费用汇总表、门急诊收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了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及浦发银行流水情况、收费意见征询函、学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及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社会救助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03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邬国仙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南十家村5组三开间三层楼楼房一幢、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农贸市场A区102室归邬国仙所有,邬国仙于2004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
  2018年,原告被诊断为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后于2018年4月起接受治疗,每月均有医疗开支。审理中,原告根据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门急诊收费发票汇总、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等材料,核算得出原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金额为126,387.6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又支出自负医疗费4,600.80元。其中,2018年至2020年1月底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98,359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丁某1医疗救助证明》显示,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共获得综合帮扶、医疗救助、零补合计45,979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1,300元。此外,原告提交一份《租房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原告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乐康路XXX号门面房屋内,每月租金为1,500元。
  另查明,被告的母亲邬国仙于1957年11月3日出生,亦患有恶性肿瘤,并在接受治疗。此外,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育有一子刘庭均。根据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显示》,被告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11,284元。审理中被告自述其每月到手收入为8,0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起因重大疾病持续进行治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均需支出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经济收入有限,生活确有困难,故被告作为儿子应给予原告经济上的供养。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尚有儿子需要抚养、及被告的母亲亦年满60周岁也患有肿瘤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2自2019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丁某1赡养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申甲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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