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根妹,女,195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明,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翼家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根妹与被告靳明、上海翼家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家菜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根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靳明、被告翼家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靳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2,080元及后继续治疗费;要求被告翼家菜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途径宝山区菊盛路XXX号翼家菜场西北角门时,被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绊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派出所和居委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致调解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被告翼家菜场作为事发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被告在区域内乱设摊、乱堆放甘蔗的行为疏于管理,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靳明辩称,被告与被告翼家菜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上是帮老板李金龙卖水果的,当时甘蔗放在菊盛路XXX号的人行道台阶斜坡上,原告在甘蔗摊旁摔倒,被告不能确定是摆放甘蔗摊的原因还是原告自身因素导致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是被告将她扶起来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均与被告无关,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翼家菜场辩称,被告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管理范围在菊盛路XXX号室内,事故发生在外面人行道上,不属于被告经营管理范围;2、被告与被告靳明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室内摊位租赁关系,被告与被告靳明不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3、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017年4月10日刘行派出所对靳明、丁根妹的询问笔录、刘行派出所的走访情况记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顾村镇集贸市场日常经营管理制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时学珍、仇玉萍、金星的证言,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刘行派出所的走访情况记录”予以综合考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途径宝山区菊盛路XXX号翼家菜场门口转弯角人行道处摔倒受伤,原告称系被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摊绊倒所致,被告靳明对于原告在摆放的甘蔗摊旁摔倒无异议,但认为系其自身原因,原告未碰到甘蔗,事发地无监控录像覆盖。事发后的第二天原告报警要求警察处理,原告治疗终结后,刘行派出所组织原告、被告靳明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成。
二、被告靳明与被告翼家菜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靳明也没有与被告翼家菜场摊位租赁关系,事发地为人行道,系公共场合。
三、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8,406元。
四、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根妹右肘部因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五、原告丁根妹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3、被告翼家菜场是否承担责任。
一、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在被告靳明摆放的甘蔗摊旁摔倒受伤无异议。确认原告受伤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摊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事发当时是否对于现场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对周围人群制造安全隐患,被告在菜场门口转弯角人行道处摆放甘蔗,该处系公共区域,属人流量相对比较密集的地方,且被告靳明摆放的甘蔗系横放在台阶和人行道之间,不是竖立摆放,其危险性较大,此外,事发后原告也拨打110要求警察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被摆放的甘蔗绊倒导致摔倒受伤。相对而言,被告靳明否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靳明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完全因为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侵害所导致。本院认为,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不必然导致原告避让倒地受伤的严重结果,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疏于观察路面环境的注意义务,所以原告所受损害系由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共同作用的结果,摆放在人行道上的甘蔗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被告靳明作为甘蔗所有人,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处置不当,在本次摔倒受伤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翼家菜场是否承担责任,事发地为人行道,系公共场合,不是被告翼家菜场的经营管理场所,在本次损害中被告翼家菜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靳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06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60日营养费1,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90日护理费3,6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和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
上述1-7项共计181,149.60元,由被告靳明按40%比例承担72,459.84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由被告靳明负担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85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明赔偿原告丁根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4,859.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丁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53元,由丁根妹负担2,612元,被告靳明负担1,7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顾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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