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根银,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次红,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丁根银与被告杨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根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次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侄子武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等人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在武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
被告杨次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出借人)原告借给(借款人)被告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百分之十五,利息共计4,5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月4,500元。
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从银行支取9笔3,000元现金。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武某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目睹了借款的过程。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归还了4,500元,扣除利息900元后,已归还本金3,600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次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根银借款人民币26,400元。
二、被告杨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根银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杨次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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