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献奎
刘洪某
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张永新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献奎(原告之子),男,满族。
被告刘洪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洪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奎,被告刘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刘洪某、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因司法鉴定而产生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刘洪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18时30分,被告被告刘洪某驾驶黑GQ6046号夏利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百信号灯东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的行人原告丁某某撞伤;原告伤后至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医疗费6018元全部由被告刘洪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献玲进行护理,张献玲系鸡东县鑫盛池汗蒸浴馆的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2013年4月7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阳某财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140天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8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鸡东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2、医疗终结期内具有住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阳某财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GQ604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间,阳某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洪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增加营养,且又不对此申请司法鉴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140天住院治疗是不合理的,因此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的答辩观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140天住院治疗,其中的120天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及原告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合理部分占全部医疗天数的14%,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120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护理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医疗产生的交通费6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3.64元(74元×86%),合计11929.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00元,阳某财险公司自行承担86%,即1462元,由原告承担该数额的14%,即238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元,被告刘洪某承担269.50元,原告自行承担2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系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黑GQ6046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间,阳某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洪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增加营养,且又不对此申请司法鉴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140天住院治疗是不合理的,因此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的答辩观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140天住院治疗,其中的120天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及原告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不合理部分占全部医疗天数的14%,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120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护理费10000元(2500元×4个月)、医疗产生的交通费66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3.64元(74元×86%),合计11929.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00元,阳某财险公司自行承担86%,即1462元,由原告承担该数额的14%,即238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9元,被告刘洪某承担269.50元,原告自行承担2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建波
审判员:赵淑华
审判员:鞠玉峰
书记员: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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