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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梅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梅芳,女,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梅芳与被告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梅芳诉称,2017年8月3日12时51分许,被告张忠驾驶牌号为闽JQ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忠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82.78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忠赔付,并要求被告张忠承担律师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2时51分许,被告张忠驾驶牌号为闽JQ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人民西路大川公路北约5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不慎撞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1,390.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其进行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8年5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丁梅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闽J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忠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1,390.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自费用药的部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等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5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2,1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没有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1,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2,920.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6,5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5,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100元),余款6,420.80元中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张忠全额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梅芳31,420.80元;
  二、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梅芳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原告丁梅芳已预交),由原告丁梅芳负担81元,被告张忠负担311元,被告张忠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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