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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枫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丁某枫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9,941.8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9,941.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8月16日,被告仍以投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元、40,000元,月息仍为5%,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后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0月,被告不定期还款共计27.4万元,还款金额自1,000元至10,000元不等。经核算,被告目前仍欠付原告本金共计119,941.84元未还。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过程、金额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将月息5%调整至年利率36%计算,但该标准亦过高,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丁某枫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定于2017年8月14日全额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了被告。
  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8月1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元和40,000元,仍然约定月息5%,上述80,000元及40,000元两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上述5,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了被告。前述借款,均约定月息5%。自2017年5月15日借款之日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不定期还款共计27.4万元,还款金额自1,000元至10,000元不等。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确认,截止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即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119,941.84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微信账单详情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原告进行了调整,计算得出被告欠付的本金为119,941.8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仍然认为利率过高的辩称,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119,941.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枫借款119,941.8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枫资金占用利息(以119,941.8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4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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