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负责人:林丽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085.1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魏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魏某驾驶闽J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在奉贤区平庄西路沿钱公路西约1000处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7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3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749元、误工费41,136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2,085.1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是要求扣除4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10元;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50日;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80日;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4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置换术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给予丁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21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闽J3XXXX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魏新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851.10元(已扣除伙食费459元);3、事发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奉贤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为丁某某等;5、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魏某向其垫付费用5,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魏某的驾驶证、闽J3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魏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29,851.10元。对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5.5天计算,计5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6,3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8,642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本次事故存在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系数为2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8年,计44,52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8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8,642元、残疾赔偿金4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6,173.10元。由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4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83,662元;余款132,511.10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周某支公司按责赔付100%计129,511.1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魏某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魏某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511.10元;
三、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78元,由被告魏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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