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正好与丁有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丁正好,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有昇,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丁伟年,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微,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有显,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丁小筛,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丁正好与被告丁有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丁伟年、丁微、丁有显、丁小筛以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丁正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倪翔宇,被告丁有昇,第三人丁伟年、丁微、丁有显、丁小筛以及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正好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丁有昇返还其领取的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所属丁正好的动迁房延期交房滞纳金人民币72,460.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诉讼费由丁有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丁正好、丁有昇及其他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其中上海市嘉定区XX云庭7幢东单元201室(以下简称“XX云庭房屋”)由丁正好获得购买权。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应于2016年8月31日交房,但至今尚未交付,由此产生逾期交房滞纳金。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31日产生的逾期交房滞纳金均由征收部门通知丁有昇实际领取,但丁有昇并未将领取的款项交付丁正好,故丁正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有昇辩称,并未实际领取XX云庭房屋的临时安置费,且光复西路房屋是丁有昇出资翻建的,丁正好应亦口头同意补贴丁有昇翻建费70,000元,该费用应与丁正好主张的临时安置费相抵扣,故不同意丁正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伟年、丁微、丁有显、丁小筛述称,同意丁正好的诉讼请求,该户对房屋征收利益分配已经协商一致,均同意由丁正好获得XX云庭安置房屋,该房屋逾期交房产生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归丁正好所有。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述称,XX云庭房屋确实因逾期交房产生临时安置费,该笔款项应当归有权申购该房的被征收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丁正好、丁有昇、丁伟年、丁有显、丁小筛、丁有三系兄弟关系。丁家顺系六人之父,已报死亡。丁微系丁有三之女。2016年2月19日,丁有三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二、光复西路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家顺。2014年8月8日,丁有昇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丁伟年、丁小筛、丁正好、丁有显、丁有昇、丁有三等的签约代表,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671,630.80元;房屋装潢补偿39,6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五套房屋,即:上海市普陀区XXXXXXXX路821弄2幢15号104室、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路1002弄4幢13号1004室、上海市青浦区XXXXX路226弄10幢3号403室、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路380弄15幢4号401室、上海市嘉定区XX云庭7幢东单元201室(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8月31日);上述房屋价格总计3,772,521.9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100,891.1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95,630.0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若超过预计交房日的,甲方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除上述款项外,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另获得超过签约比例的签约奖励费200,000元。同日,被征收人丁伟年、丁小筛、丁正好、丁有显、丁有昇、丁微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一征收公司签订《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其中约定:嘉定区XX云庭7幢东单元201室房屋产权人为丁正好。该协议签订后,XX云庭房屋至今尚未交房,其余四套房屋均已交付。
  三、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出具《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6,载明额外增加发放嘉定区XX云庭第六次发放临时安置费3,515.76元。结算清单7载明,额外增加发放嘉定区XX云庭第七次发放临时安置费3,515.76元、嘉定区XX云庭交房逾期增发351.58元,合计3,867.34元。结算清单8载明,额外增加发放嘉定区XX云庭第八次发放临时安置费7,031.51元、嘉定区XX云庭第二次逾期交房增发2,109.45元,合计9,140.96。结算清单9载明,额外增加发放嘉定区XX云庭第九次发放临时安置费7,031.51元、嘉定区XX云庭交房逾期2,109.45元,合计9,140.96元。结算清单11载明,额外增加发放XX云庭第十一次发放临时安置费26,520元、XX云庭2017年3月至9月临时安置费补差20,275.54元,合计46,795.54元。签收日期为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8日的《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被征收费用发放签收单》载明,领款人丁有昇分别领取款项3,515.76元、3,867.34元、9,140.96元、9,140.96元、46,795.54元,以上金额共计72,460.56元。2018年8月6日起,第一征收公司就XX云庭房屋逾期交房额外发放的临时安置费均由丁正好实际领取。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协议书》、《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被征收费用发放签收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丁有昇作为该户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后该户通过《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协议书》等方式已对光复西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均同意XX云庭房屋归丁正好所有。现该房屋因逾期交房产生额外增发的临时安置费,考虑到丁有昇、丁伟年、丁微、丁有显均已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获得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且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明确上述款项系因丁正好申购的XX云庭房屋逾期交房而产生,故第一征收公司增发的临时安置费应归丁正好所有。丁有昇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并未实际领取上述款项,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节事实的表述前后矛盾,且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五份《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被征收费用发放签收单》均有丁有昇本人签名并捺手印,故对丁有昇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丁有昇又称,丁正好口头同意给付光复西路房屋的翻建费用,该项费用应与丁正好的诉讼请求相抵扣,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丁有昇主张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丁有昇应向丁正好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领取的XX云庭房屋逾期交房增发的临时安置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有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正好上海市嘉定区XX云庭7幢东单元201室房屋逾期交房增发的临时安置费人民币72,46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5.5元,由被告丁有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