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正清,男,194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生,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丁正清与被告周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周建生、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正清诉称,2018年8月16日,被告周建生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生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正清因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2,148.7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生全额赔偿。对被告周建生的垫付款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周建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生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原告的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为12,087.27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和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24.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5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45,1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67.27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建生全额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周建生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正清55,5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正清6,567.27元;
三、原告丁正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建生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丁正清已预交),由原告丁正清负担27元,被告周建生负担708元,被告周建生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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