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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毅、曲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毅,曾用名丁春毅,男,1987年5月27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0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现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下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强,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鹏,曾用名曲鹏鹏,男,1986年7月16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2010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鹏、丁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2016)鲁1003刑初389号、389号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毅及其辩护人刘强、原审被告人曲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晚上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某酒店,被告人曲鹏、丁毅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2、赛某某发生厮打,并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2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赛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丁毅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曲鹏、丁毅与被害人谭某2、赛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鹏、丁毅的供述,被害人谭某2、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谭某1、李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丁毅于2017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原审被告人曲鹏藏匿地址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于同月11日抓获曲鹏。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以外,另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丁毅于2017年4月9日在检举曲鹏藏匿地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曲鹏需要定期到医院治病,医院应该有其就诊记录,曲鹏不敢回家应该经常在其岳父家住。
2、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看守所于2017年4月10日将丁毅检举曲鹏藏匿地址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曲鹏潜逃后即展开工作进行抓捕,公安人员查询到曲鹏的住处和其岳父家的住址并进行蹲点守候,但均未发现曲鹏的行踪;2017年4月10日在接到看守所转递的材料后,公安人员根据丁毅提供的线索对医院进行排查,未能发现曲鹏在医院,又对曲鹏岳父家进行调查及蹲点守候,于2017年4月11日将曲鹏抓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鹏、上诉人丁毅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曲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曲鹏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毅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毅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曲鹏,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所提丁毅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庭检察员所提丁毅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丁毅、曲鹏实施犯罪时并无预谋,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就曲鹏作案后潜逃、藏匿一事进行过共谋,丁毅基于对曲鹏个人的了解推断出曲鹏可能藏匿的地点,该线索来源不属于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藏匿地址的范畴;曲鹏在一审审理期间脱离监管后,公安人员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已经掌握曲鹏及其岳父住处的线索并进行了蹲守抓捕,但并未抓获曲鹏,在收到丁毅提供的线索后即根据此线索实施抓捕,在曲鹏岳父住处成功将曲鹏抓捕归案,显然丁毅提供的线索对抓捕曲鹏具有实际作用;丁毅在羁押期间主动提供同案犯藏匿地址的线索,线索来源合法且对抓捕曲鹏具有实效性,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认定为立功表现。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曲鹏、丁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曲鹏、丁毅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二被害人并造成二被害人三处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谭某2推门致曲鹏门牙受损但非故意而为,不存在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曲鹏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二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但鉴于丁毅一审宣判后有立功表现,本院综合考虑其罪行和具体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刑初389号之一刑事判决和(2016)鲁10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毅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曲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丁毅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毅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丁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牛建军 审判员 王华胜

书记员: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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